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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申通工贸经营部与上海雨丰工贸公司、上海爱建经贸实业公司经营部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14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申通工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木栖宅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雨丰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建经贸实业公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职工。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申通工贸经营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12月28日,上诉人通过梁佳友向被上诉人购买52克凸版纸992令,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面额为(略).19元的银行支票一张,并对被上诉人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原审被告出具一张付款担保书,作为上诉人的付款保证人。后被上诉人将支票解入银行,因上诉人帐户内资金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给被上诉人的转帐支票应属有效,现支票未兑现,上诉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审被告以公章被私盖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故判决: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19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诉讼保全费111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实际货物交易,被上诉人未给付对价,故不应取得票款,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开具之发票,且已作抵扣,故被上诉人取得票款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担保书上公章系他人偷盖,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之52克凸版纸992令是存放于爱建杨浦实业公司仓库。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发票后,于1996年12月30日将货物销售给上海华伦纸张综合经营部并开具发票二张,金额为(略).30元,但上海华伦纸张综合经营部未付款。1997年1月16日,上海华伦纸张综合经营部又将货物销售给被上诉人,并开具发票二张,金额为(略).30元,但被上诉人未付款。同日,被上诉人又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上海爱建皮塑总汇,并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略)元。上海爱建皮塑总汇从爱建杨浦实业公司仓库提取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标的物52克凸版纸992令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批货物销售给上海华伦纸张综合经营部,上海华伦纸张综合经营部再将该批货物销售给被上诉人,但各方均未实际交付货物,该批货物自始至终存放于爱建杨浦实业公司仓库。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货物。其取得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未给付对价,故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民事权利。因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给付票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审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件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7)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雨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元,诉讼保全费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雨丰工贸公司负担。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杨支平分处,帐号:2489-(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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