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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乡宋庄。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翟某、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原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建立买卖煤矿机械设备关系,双方先后签订购销合同数份,其中有本次诉讼的2009年3月2日所签订的编号NO.(略)号购销合同、2009年9月14日所签编号为X-X-X号购销合同。2009年3月2日所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机械配件一批,价款93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货,或收到货7日内,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首付31万元,货到付款20万元,调试后付款33万元,余款9万元在货到一年内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先协商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29日两次向被告送货完毕,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字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分数次向原告付款75万元,下欠18万元未付。2009年4月3日所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机械配件一批,价款75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货,或收到货7日内,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首付货款30%,货到付款40%,安装调试完毕付3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在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5月11日两次向被告送货完毕,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字验收投入使用后未付货款。2009年9月16日所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矿机械配件一批,价款52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货,或收到货7日内,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首付30万元,货到余款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先协商后,由原告方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货完毕,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字验收投入使用后,分两次向原告付款50万元,下欠2万元未付。上述合同总价款220万元,被告支付125万元,下欠9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付8.5万元,尚欠86.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2011年元月16日,原被告经过财务对账,显示双方自建立购销煤矿机械合同关系以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原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足额支付合同款,与原告已经货款两清的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均在驻马店市,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一审所提请求依据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2、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货款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梁国恩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三笔合同涉及的货款已付清,书面合同虽约定付款的时间,但实际不是按合同付款的,是其与上诉人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所说不属实,双方付款时间有书面约定,证人称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也不会同意。经查,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研发工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所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中明确显示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称已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发生多次交易,签过多份合同,但一审时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合同不予质证,双方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之前签订有买卖合同,之后也签有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完全相符,除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外,上诉人称其支付的款项包括本案的三份合同的全部货款无充足依据,故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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