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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3月份,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按照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东牛政发(1992)第X号文件进行宅基地统一规划,把被告王某甲原来居住旧房屋及宅基地的一部分分配给原告王某乙使用,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8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王某甲原居房屋仍未拆除,并占用王某乙宅基地东西长5.6米,南北长8.l米,计45.36平方米。2000年6月份,原告王某乙准备建房,被告王某甲以原告盖房无法出入为由出面进行干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村镇统一规划拆除原居住房屋而长期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对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并予以清除,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如原告将房屋建好将无法出入,村、镇没有通知旧房拆除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并清除占用原告王某乙的宅基地上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面积为(东西长5.6米,南北长8.l米)45.36平方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中相邻关系的规定、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排除妨碍,原审判决必将造成上诉人无法从家中出入。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制止,而原审判决必将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3、上诉人对自己的原有住房和宅基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在镇政府规划的通街扒房之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份,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按照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东牛政发(1992)第X号文件精神对本村宅基地实行统一规划。根据村里的统一规划,被上诉人王某乙取得的宅基地包括上诉人王某甲原来居住的旧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并于1992年8月8日取得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此后,上诉人王某甲原居房屋没有拆除,仍然占用被上诉人王某乙45.36平方米的宅基地(东西长5.6米,南北长8.l米)。

另查明,东营区X镇X村委于1992年给上诉人王某甲按照统一规划另行安排了宅基地,上诉人王某甲已于1998年在新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居住。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王某甲、王某明和其父亲王某的户口本、本村村民解英、郭善厚、王某法、王某文、王某、高秀英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旧居房屋是在1975年按照原公社的规划建造,上诉人之父母也应当有合法的宅基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1992年村规划后,上诉人的旧居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拆除。

上述事实有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东牛政发(1992)第X号文件,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东营市东营区X镇土地管埋所出示的证明,原、被告现场测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按照统一规划获得的宅基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第2款“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依法予以制止”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经过统一规划后宅基地,而上诉人因此丧失了对原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上诉人继续占用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对原旧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不享有合法权利,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第2款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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