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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被上诉人郑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8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l98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l988年l0月5日生一女取名于某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1事生气、争吵。2007年10月22日郑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于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魏某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甲与于某某离婚,并就部分婚后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离婚后未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双方在原告单位集资购买的位于某昌市X街X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5.43平方米,双方认可价值x元);于某某在许昌市人民电影院有限公司持股金额为x元(投资8000元,身份置换费8000元);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由被告持有);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99鸿福终身保险,投入保费1436.2元,被告为其女儿于某佳投有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投入保费1000元;被告于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爱家之约升级版终身保险,交保费l320元。第三人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系母女关系。2003年6月份王某之夫郑某甲月去世后,王某于2003年8月6日在郑某甲月生前单位许昌地方铁路某局集资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某昌地方铁路某局王某桥原工务段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X室,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及被告郑某甲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位于某昌地方铁路某局王某桥原工务段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X室是由王某集资购买,产权归王某所有。因此原告于某某认为该处房产系其与被告郑某甲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于某某单位集资购买的位于某昌市X街X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在原被告离婚后,该处房产宜归原告于某某所有,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房屋的价值,应由原告于某某给予被告郑某甲x元的房屋折价补偿。原告于某某在许昌市人民电影院有限公司持股金额为x元,该股金被告郑某甲不要求分割,但要求在分割其他财产时,减少对原告于某某的分割。鉴于某,在许昌市人民电影院有限公司持股金额为x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被告郑某甲所持有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于某某x元,下余x元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原告于某某所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郑某甲不予认可,且于某某所提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投人身保险,交费期限均未到期,也未发生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且涉及双方婚生女于某佳作为投保受益人的利益,故本院不宜分割。依法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昌地方铁路某局王某桥原工务段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lX室是由第三人王某集资购买、产权归第三人王某所有;二、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于某某单位集资购买的位于某昌市X街X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由原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郑某甲房屋折价补偿x元;三、原告于某某在许昌市人民电影院有限公司持股金额为x元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四、被告郑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x元;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1、许昌地方铁路某局王某桥原工务段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l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郑某甲所持有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一审分割不当,应当对郑某甲不分或少分;3、一审对于某投保险不予分割不当,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郑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昌地方铁路某局王某桥原工务段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楼东户lX室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2、郑某甲所持有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一审分割是否适当;3、一审对于某投保险不予分割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于某凤、于某兰、于某花、于某玲、于某雷的共同书面证明一份,其母罗三妮出庭作证,证明其母在上诉人买房时出资3万元,被上诉人郑某甲不予认可,且证人于某凤、于某兰、于某花、于某玲、于某雷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罗三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三份交款收据上交款人签名处的签名,郑某甲及原审第三人王某的代理人郑某乙均称系郑某乙交的钱并签的名,上诉人于某某二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后来拒绝交纳鉴定费。王某提供的证据许昌地方铁路某局集资建房方案,证明其夫郑某甲月生前符合集资分房条件,许昌地方铁路某局改制后更名为河南中航铁路某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郑某甲月系离休干部,在许昌无房且属回迁,在病故后,为照顾老干部遗孀,将房子分给了王某,由其子女代办相关集资手续,郑某甲当时无集资购房资格。2005年5月8日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所显示取款数额与2005年5月所交集资款比较吻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争议房屋系第三人王某所有,并非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于某某在许昌市人民电影院有限公司持股金额为x元,全部归于某某所有,郑某甲所持有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由郑某甲给付于某某x元,下余x元归郑某甲所有,一审财产分割上综合考虑,分割适当。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某某称婚生女于某佳所投保险已到期并被被上诉人郑某甲领取,郑某甲不予认可,称系由于某佳签名领取,上诉人不能证明系由郑某甲领取的,至于某诉人于某某称以自己名义投保的保险被上诉人郑某甲私自变更投保人,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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