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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徐某乙在徐某胜家借给徐某甲x元,徐某甲给徐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借徐某乙x元整(贰万元)2010年6月X号徐某甲。”双方口头约定一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后徐某乙委托徐某胜向徐某甲要借款,2010年7月18日,徐某甲还给徐某胜x元,其中有徐某乙的x元及200元利息。2010年7月20日徐某胜给徐某甲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徐某甲2010年7月X号中午还徐某乙x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徐某胜。”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5日,徐某甲到徐某胜家称证明条丢失,让徐某胜再补写一份,徐某胜给徐某甲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2010年7月18日收到徐某甲还徐某乙壹万元整(x),经手人徐某胜7月18日。徐某甲还欠徐某乙x元,至今未还,徐某乙2010年7月22日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借徐某乙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某甲应当归还徐某乙剩余借款。故徐某乙要求徐某甲归还x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为x元每月2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400元、徐某甲主张x元分两次已归还完了,但徐某乙出具的收条其中一份是补条,徐某甲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及利息400元(暂算至2010年8月17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的朋友杜强生让帮忙给其借款,上诉人找到邻居徐某胜(徐某乙之兄)要求借款。被上诉人在徐某胜家把2万元给徐某胜,徐某胜将被上诉人的2万元及自己的5000元一并交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出具二份借条(x元和5000元各一份)交给徐某胜。到期后,上诉人让徐某胜到自己家拿走x元,称下余欠款当天中午全部还清,上诉人提出换借条,徐某胜称没找到借条称先打个收到条。当天上午10点多,徐某胜到上诉人家又拿走还款x元及利息300元。徐某胜给上诉人出据二份证明条。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于8月24日整理床铺时找到两张还款收到条,证明所借被上诉人的x元及利息已分两次归还了委托人徐某胜。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是补写的错误。二、原审认定的借款时间错误。双方及证人徐某胜均陈述是2010年6月17日借款,原审认定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错误。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让徐某胜补写一份收据不是事实。证人XXX在庭审时证明2010年7月18日清早在上诉人家拿走x元。证人XXX(XXX之妻)证明2010年7月18日中午归还x元和5000元是在徐某胜自家一张纸上写的收条。两个证人均证明上诉人早上还x元,中午还x元二次还款的事实。2010年7月21日,徐某乙诉至原审后,徐某胜称其于2010年7月25日给上诉人补条不合常理。徐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补条的事实,录音人徐某胜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叔侄关系。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帮其朋友杜强生向答辩人的四哥徐某胜借款,称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为一万元每月200元。同日,答辩人在徐某胜家将x元现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借条x元。借款到期后,答辩人让徐某胜去要款。2010年7月18日,上诉人归还徐某胜现金x元,(其中有借徐某胜的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100元,以及借答辩人的x元本金及利息200元)。剩余x元借款及利息200元未予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徐某乙在徐某胜家借给徐某甲x元,徐某甲给徐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借徐某乙x元整(贰万元)2010年6月X号徐某甲。”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中午,徐某胜收到徐某甲归还的x元(其中有还徐某乙借款x元本金及200元利息、还徐某胜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元)后,向徐某甲出具两份证明,载明:“(一)证明今收到徐某甲2010年7月X号中午还徐某乙x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徐某胜。2010年7月18日”;(二)“证明2010年7月X号中午收到徐某甲还徐某胜伍仟元,以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经手人徐某胜。”之后,徐某胜将其代为收取徐某甲的x元借款及利息200元交与徐某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徐某乙依据徐某甲向其出具的x元借条,称已收到徐某胜代为收取徐某甲偿还的该借款中的x元及利息200元,要求徐某甲对其中x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徐某甲虽辩称案涉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18日将所借徐某乙的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的主张成立,原审判令徐某胜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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