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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长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长城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乡X乡地革委第一招待所,后更名为焦作市长城宾馆,现在名称为新乡长城宾馆。原告1989年11月开始在被告新乡市长城宾馆供暖处烧锅炉,199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500元。2010年3月,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特种行业执业资格证未能获得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不再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的工作。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一份收据条载明:“因王某甲同志家庭比较困难,根据我宾馆(2008)第X号文件通知和班子研究决定,一次性补给王某甲同志肆仟元整(4000元)。此后与宾馆无任何劳动关系。2008年以前王某甲同志仅是提供劳务的临时工,各种待遇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收据条载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以前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临时工,各种待遇已结清。原告不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的工作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500元风险抓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08年8月,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已经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交纳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长城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风险抵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收据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规定,该收据条上有长城宾馆伪造添加的内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长城宾馆辩称:王某甲亲笔签字的收据条足以证明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该收据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甲签字的收据条,王某甲与长城宾馆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且王某甲已领取了长城宾馆的一次性补偿。王某甲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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