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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某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某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1年8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于2011年8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2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癸、张某某、常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及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秦某癸、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丁、郭某壬与牛兵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杨某戊盗窃新乡市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钢槽11根,废钢槽被告人郭某壬自用。经鉴定,该钢槽价值1350元。赃物未追回。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张某辛、常某庚、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胡某(另案处理)、杨某己盗窃新乡市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及7根废钢管,废钢管常某丁自用,废铁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及钢管共价值5665元。赃物未追回。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胡某、杨某己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后与被告人常某庚共同将废铁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常某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场地,帮助装卸废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5000元。赃物未追回。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常某丁、常某庚驾驶汽油三轮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炉(系常某丁私自焊制)1个,废铁炉被告人常某丁自用,经鉴定,该废铁炉价值107元。赃物已追回。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杨某戊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后与被告人常某庚共同将废铁卖给被告人秦某癸,被告人常某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并协助运送,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5400元。赃物未追回。

6、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杨某戊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及1100-R20钢丝胎1条,废铁卖给被告人秦某癸,1100-R20钢丝胎卖给宋某明,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及钢丝胎共价值7740元。赃物未追回。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丙驾驶面包车伙同胡某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0.65吨,后卖给被告人秦某癸,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1625元。赃物未追回。

8、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丙驾驶面包车伙同胡某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0.85吨,卖给被告人秦某癸,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2125元。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秦某丙盗窃物品8次共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丁盗窃物品6次共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戊盗窃物品3次共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己盗窃物品2次共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庚盗窃物品2次共价值5772元,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辛盗窃物品1次价值5665元;被告人郭某壬盗窃物品1次共价值1350元;被告人秦某癸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共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共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丙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常某丁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戊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己退回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87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宋某×等证言;被害人拜××等陈述;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秦某癸、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秦某癸、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告人常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介绍,协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癸、张某某、常某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丙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辛、郭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本人没有参与。

被告人常某丁辩称第3起盗窃的废铁不足二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丁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常某庚辩称没有参与第3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郭某壬辩称本人出钱买铁,不是盗窃。

被告人秦某癸辩称开始不知道是盗窃的铁。

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张某辛、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丁、郭某壬与牛兵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杨某戊盗窃新乡市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钢槽11根,废钢槽被告人郭某壬自用。经鉴定,该钢槽价值135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丁、郭某壬、杨某戊、秦某丙、常某庚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二)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张某辛、常某庚、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胡某(另案处理)、杨某己盗窃新乡市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及7根废钢管,废钢管常某丁自用,废铁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及钢管共价值5665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一天夜里,他趁秦某丙值班,开奔马车去偷了三四根废钢管、两吨多废铁。通过郭某壬卖了几千块钱。

2、被告人张某辛供述证明:他伙同常某丁、常某庚等人开他的三轮车,盗窃新乡市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事后常某丁给了他2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常某庚供述,证实他伙同常某丁、张某辛开三轮车,盗窃新乡市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废钢板2吨多。

4、被告人秦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一月份的一天夜里,常某丁通过他和胡某开奔马车偷废铁;事后,常某丁给了他二千四五百元钱,他给了胡某1200元,给了杨某己五、六百元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杨某己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从常某丁手里买两吨多废铁,他给了常某丁五千多元。

7、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钢管、废铁的价值。

(三)201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胡某、杨某己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后与被告人常某庚共同将废铁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常某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提供场地,帮助装卸废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500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丁供述证实:他这次开奔马车偷了一吨多废铁,卖给张某某了。常某庚没有参与,也没有帮助装卸。

2、被告人秦某丙供述证实:在偷过第一次后一个月左右,常某丁说要偷废铁,他和胡某商量后同意了。常某丁将奔马车开到厂里装一车废铁。隔了两天,常某丁给了他一千多元钱,他和胡某,杨某己三个人分了。

3、被告人胡某、杨某己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常某庚供述,证实常某丁直接把废铁卖给张某某了。他没有参与。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常某丁直接给我打的电话,他去到以后,就常某丁自己。他这一次是按一块五价格收的,也是两吨多,给了常某丁七千多块钱。他知道是偷来的。卖废铁时,是他和雇佣的司机卸的车,记不清常某庚参与。

6、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钢管、废铁的价值。

(四)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常某丁、常某庚驾驶汽油三轮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炉(系常某丁私自焊制)1个,废铁炉被告人常某丁自用,经鉴定,该废铁炉价值107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丁、常某庚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五)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杨某戊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后与被告人常某庚共同将废铁卖给被告人秦某癸,被告人常某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并协助运送,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540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丁、秦某丙、杨某戊、常某庚、秦某癸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被告人常某庚供述证实,卖铁时他给秦某癸说是常某丁从新飞专汽厂里偷的。

(六)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丁驾驶奔马车伙同被告人秦某丙、杨某戊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2吨及1100-R20钢丝胎1条,废铁卖给被告人秦某癸,1100-R20钢丝胎卖给宋某明,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及钢丝胎共价值7740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丁、秦某丙、杨某戊、秦某癸的供述;证人宋某×、闫某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七)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丙驾驶面包车伙同胡某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0.65吨,后卖给被告人秦某癸,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1625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丙、胡某、秦某癸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八)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丙驾驶面包车伙同胡某盗窃新飞专汽有限公司废铁0.85吨,卖给被告人秦某癸,被告人秦某癸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2125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丙、胡某、秦某癸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拜××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秦某丙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丁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共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共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共价值x元。被告人常某庚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共价值5772元;帮助销赃1次,涉案物品价值5400元。被告人张某辛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5665元。被告人郭某壬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1350元。被告人秦某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涉案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丙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常某丁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戊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己退回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8705元。

综合证据:

1、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未被羁押)。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笔录,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新乡X区新飞专用汽车集团。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己、杨某戊、常某庚、张某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郭某壬于2011年7月11日到东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秦某癸于2011年6月14日主动到东屯派出所投案。

5、常某丁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常某丁提供线索,使一拐卖儿童案件成功侦破,并移送起诉。

6、罚没收据,证明秦某丙退赃款x元;常某丁退赃款x元;杨某戊退赃款x元;杨某己退赃款7000元;张某某退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癸、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常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丙辩称本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被告人常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的废铁不足两吨。经查,同案犯常某丁、张某辛、常某庚、胡某、杨某己在侦查阶段多次向公安机关供述伙同秦某丙共同参与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且其供述能过相互印证;常某丁辩解第三起盗窃废铁不足二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郭某壬辩称其出钱买铁,构不成盗窃;被告人秦某癸辩称开始不知道是盗窃的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被告人常某庚积极提供场地,帮助装卸废铁,只有被告人常某丁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常某丁的供述前后不一,故指控常某庚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常某庚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张某辛、郭某壬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常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辛、郭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壬、秦某癸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丁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丙、常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张某某案发后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丙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现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现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常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郭某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秦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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