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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后小屯冷庞路与原告刘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5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根据2010年3月9日交警三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因明知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明知的过错,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当是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住院期间,超出此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刘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确实受到误工损失,只能证明原告刘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状况,至于原告刘某受伤后其所在的单位是否扣发了工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刘某也没有提供受伤后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花名册。因此,原告刘某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损失证据不足。

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某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x号轿车2009年9月8日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对原告刘某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淇滨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小屯村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3月2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7日被告杨某甲对车辆识别代码为x(豫x号)在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000元,支付住院被褥押金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223.78元,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23.78元。

鹤壁京立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计330元,证明:原告刘某在鹤壁京立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30元。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三和“淇林小镇”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淇林小镇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三张(分别为2009年11月份、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淇林小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在淇林小镇项目部务工,月工资1800元。

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出院后半年内不能干重活,需要休息。

5、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2010年4月18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采三队(下称第八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刘某强的工资台帐三页(分别是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2010年2月份)。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7日需两人陪护,陪护人为刘某强、王合成。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9日需一人陪护,陪护人为刘某强。陪护人刘某强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

6、原告刘某陈述:住院29天,每天10元营养费计290元,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对证据3中原告刘某月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在淇林小镇项目部工作,提供证明的单位名称和加盖印章不一致。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发生事故时在淇林小镇项目部工作。事故发生日期是2010年3月29日,工资证明仅仅到2010年1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是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半年内完全没有劳动能力。对证据5中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人刘某强的工资台帐有异议,同样提供证明的单位名称和加盖印章不一致,且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甲、安诚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支出医疗费4553.7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淇林小镇项目部的印章,且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该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在淇林小镇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证据5系第八煤矿出具的陪护人刘某强三个月的工资台帐,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刘某强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7日被告杨某甲对车辆识别代码为x(豫x号)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淇滨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小屯村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3月2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9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就诊鹤壁京立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553.78元。在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7日由刘某强、王合成二人陪护。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9日由刘某强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000元、支付住院被褥押金100元。后,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杨某甲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3元(医疗费4553.78元,原告刘某请求4553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740元(1800元/月÷30天×住院29天=1740元)、护理费4313.2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461.93元(5349.60元+5244.60元+2791.60元)÷3个月]÷30天×住院29天=4313.2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10元/天=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870元),以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x.20元。因被告杨某甲对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安诚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x.20元首先应由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以强制责任险中的医疗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安诚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杨某甲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000元,下余部分9766.20元应由安诚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赔偿鉴定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43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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