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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租用刘军门前空地当料场,刘军与老张(张百全)相识,2010年4月28日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工地的老张找到刘军,要求刘军帮忙为其在封丘县X镇凤凰台工地上找人找车拉混凝土,当时口头约定人车一天150元,于是刘军找到刘忠,刘忠介绍赵某乙峰和被告赵某乙到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凤凰台工地上干活。2010年4月29日上午,赵某乙峰和被告赵某乙到达工地干活,二人被临时安排改拉石板,并约定日工50元,当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陈桥镇X村东一条正在施工的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施工路X路滑与被告赵某乙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段为封丘县X镇土地管理项目,承包方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2010年6月2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由于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某现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15元,2010年9月2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颈部损伤系九级伤残、腰部损伤系七级伤残。2010年12月7日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3月2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杨某之母张万秀。现年82岁,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居住于封丘县X村。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未取得驾驶三轮汽车的资质而驾驶三轮汽车上路行驶,且在倒车时未注意道路安全,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路面湿滑的施工路段行驶未注意道路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但应减轻被告赵某乙40%的责任。医疗费为x.15,护某参照新乡市护某劳务报酬月收入800元计算26天为693.3元,误工费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6天为342.4元,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26天为26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2%为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5年除以抚养义务人数4人为4236元,以上共计x.25元。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保全费为100元。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是被告赵某乙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某乙未取得驾驶三轮汽车的资质而上路行驶属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x.7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河南黄河华禹工程局应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赵某乙、河南黄河华禹工程局应给予原告杨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不一,此案应当发还重审。2、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其不顾上诉人安全员劝解,擅自闯入上诉人施工工地,明知洒水路滑,仍强行骑车路过摔倒,对损害事实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事故发生后,河务局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以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到现场是为了检查工作,事故发生是因为对方倒车时被碰致伤害,请求维持原判。赵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是原告自己滑倒受伤,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与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作为凤凰台工地施工方,在凤凰台工地工程没有完工前,应该知道任何通过该路段的行人或车辆都有一定的受损危险,其应该具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其未设置明显禁行标志,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范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加之所雇员工赵某乙未取得驾驶三轮汽车的资质而驾驶三轮汽车在施工的生产路X路行驶,且在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同时存在选任错误。杨某作为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在路面湿滑的施工路段行驶时候应当预见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其疏忽大意过失未注意道路安全,自身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承担60%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赵某乙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赵某乙未取得驾驶三轮汽车的资质而上路行驶属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以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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