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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大道X号。

负责人姚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12月31日,被告费某通过招工形式进入橡胶厂工作,橡胶厂为其发放了工作证。1994年因橡胶厂效益不好,被告被通知在家待岗至今。2009年8月25日,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原、被告双方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享受本厂职工一切待遇,参加厂里破产改制;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某失业保险费某欠缴之日至破产之日。2010年2月2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原为河南新乡橡胶厂,1992年后改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4月改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费某1990年到橡胶厂参加工作,是该单位职工。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已被调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有限股份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安排其参加破产安置,享受破产职工待遇。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费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二、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费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个人部分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3年8月从上诉人单位调走,此后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其被通知待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于1994年便不再上班,到2010年1月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某由被上诉人负担。

费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调到其他单位,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调动证据。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某而产生的争议不受时效的限制,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为与其存续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破产时破产人应当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调离上诉人单位,但没有提供调离的证据,也没有依法同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在破产前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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