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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彦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腾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孙某与新消公司签订了一份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新消公司安排孙某在技术岗位工作。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新消公司)乙(孙某)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二年内,在中国区域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根据乙方遵守的情况,在上述期限内按月给予乙方2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孙某与新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消公司以孙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腾达公司工作为由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孙某继续履行与新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裁决腾达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前不得与孙某建立劳动关系。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了新消公司的申诉。新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消公司在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孙某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孙某与新乡市骏达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消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新消公司并未按月向孙某支付竞业禁止条款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新消公司称孙某违约在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孙某到腾达公司工作造成其不能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新消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是其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前提,因新消公司未支付孙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新消公司要求孙某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消公司要求腾达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前不得与孙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消公司负担。

新消公司上诉称:1、李顺系腾达公司的职工,虽然在一审中未出庭,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接受了质询,原审不予采信李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孙某提供的其与新乡市骏达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31日未在腾达公司工作的事实。2、孙某到腾达公司工作,新消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消公司的申诉请求。

孙某辩称:1、孙某未与腾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从事技术工作,李顺的录音资料未注明来源和时间,系孤证,且其本人一审中未出庭,该证言不应采信。腾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孙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工资表上有“李顺”的名字,是否与腾达公司的“李顺”系同一人不清楚。2、新消公司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是孙某履行竞业禁止条款的前提条件,因新消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孙某不应再受该条款的限制,更不予支付违约金。3、孙某到新乡市骏达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在新消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截然不同。

腾达公司辩称:李顺原在腾达公司工作,后到新消公司工作,其向新消公司提供了损害腾达公司的证据,实际上是新消公司违反了同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新消公司提供新乡市牧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孙某系腾达公司的职工。孙某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的网易邮件页面来源不明,该邮件信息也不必然证明孙某就在腾达公司工作,另曾纪声与新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腾达公司认为电子邮件的随意性较大,对该邮箱地址无异议,但腾达公司不止一个邮箱地址,且不存在“新乡新消消防”这个单位。腾达公司提供了驻马店市丰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腾达公司、孙某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无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新消公司认为该证明上的“玉柴船用柴油机配套厂”与网易邮件上的“玉柴船用柴油机配套厂”是否同一单位不清楚,也不显示韩井岗未与孙某等人发生过邮件交换。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本案中,新消公司虽与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合同》,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新消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孙某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离职后到腾达公司从事了竞业禁止的相关工作,腾达公司对新消公司的说法也不予认可,因此,新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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