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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范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范某甲。2011年1月2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范某甲的代理人否认该欠条系范某甲所写,合议庭让范某甲的代理人转交范某甲进行辨认,范某甲没有提供质辩意见。2011年4月18日,二位证人证明该借条系范某甲所写。

原审认为:被告范某甲出具借条之后,即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范某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借款x元。

范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欠条全面客观审查。仅从欠条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系债权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方某答辩称:双方某款事实存在,有欠条为据。一审中,经过质证,证明欠条系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故有权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该案涉欠条系上诉人所写,原审上诉人对于该欠条没有积极抗辩;上诉人在二审时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检材。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并根据欠条的数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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