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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崇义县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3年12月21日在崇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前二年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因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常常喝醉酒打骂原告。2000年原告捡了一女孩取名为胡某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后10多年来,被告一直打骂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及小孩任何生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37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2月21日双方在崇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到1998年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后来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双方的关系就开始变坏。2000年抱养了一女孩,取名胡某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共同债权3000元,共同债务2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3年12月21日在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00年,原、被告抱养一女孩,取名胡某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0日,为方便小孩学习,原告搬到过埠街居住,小孩胡某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共同债权2900元(胡某连欠借款2000元,郑某来欠借款900元),共同债务700元(欠汤敏借款500元,欠胡某凤借款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等的家庭情况;证据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小孩胡某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考虑到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小孩胡某华宜随原告生活。根据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该请求在法律规定抚养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205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债权2900元,由原告享有2000元,被告享有900元;共同债务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元。该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女孩胡某华随原告郑某某生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自2010年4月始支付);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900元,由原告享有2000元,被告享有900元;共同债务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薛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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