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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又名闪X,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闪某无证驾驶未检验的车牌号为豫x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某至4KM+12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某的梁XX所骑的自行某相撞,造成梁XX受伤,自行某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梁竹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闪某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行某、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闪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闪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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