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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金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金X。

原告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与被告金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房产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委托原告为其购房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为其提供房源信息,并在原告服务下,原、被告及卖房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佣金为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及卖房人办理完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佣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佣金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出具有收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咨询购房信息,原告工作人员孙XX负责接待被告并为原告提供房源信息。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与李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沛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中介方(丙方),乙方资源购买甲方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一套,房价为92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丙方支付佣金9200元;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签订本合同时,有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用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孙XX负责为被告及李X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及李X将房屋买卖贷款及过户的相关手续与证件和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孙XX,孙XX收到上述手续、证件及费用后给被告及李X均出具有收条,后被告与李X之间的房屋买卖完成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居间服务完成。2009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6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600元,上述款项均有原告工作人员孙XX收取并给被告出具有收条。后原告称孙XX在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辞退。原告向被告所要佣金为果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孙XX名片一张、收据一份,孙XX出具的收条五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李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其公司在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中,为被告具体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孙XX被公司辞退,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辞退孙XX的事实通知被告,孙XX作为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咨询房源信息到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均是其具体经办,被告有理由相信孙XX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合同未约定被告必须将佣金支付给原告公司某部门,故孙XX收取佣金,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孙XX出具的收取佣金的收条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金额将佣金9200元交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孙XX,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佣金9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薛灵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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