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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X。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时为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逼离开被告到西安打工,2010年末原告回到娘家,被告在原告娘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后,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回到被告家,在家不足半月双方又多次吵闹生气,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再次外出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王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杨某和王某甲于1999年11月5日在南河店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2008年2月27日卖房文约(复印件)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27日张XX、巩XX将坐落在南召县X村的一座房屋卖给杨某、王某甲夫妻二人,价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2008年在南召县X村购买的房屋是原、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已于2011年6月卖给了被告妹妹杨XX。

被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注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8日。

2.证人陈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证人曾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证人巩某证言一份。

上述2、3、4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为:王某甲与杨某结婚多年,平时在外打工,春节回来,没见过二人生气。

5.证人王某丙证言二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王某甲与杨某结婚多年,没见过二人生气,婆媳也没吵过架。杨某与母亲崔某长期生活在一起,没有分过家。

6.证人崔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崔某是杨某的母亲,王某甲与杨某结婚后一直和崔某生活在一起未分户,2008年在南召县X村购买的房屋是用全家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和崔某与杨XX开饭店挣的钱以及杨某打工挣的钱所购买的。

7.崔某、杨某、王某甲、杨XX户口簿(复印件)共六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是1999年11月18日,不是1999年11月5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崔某荣是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事实是用原告自己打工挣的钱购买的房屋;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9月1日对被告的母亲崔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农历8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8月26日生一儿子杨XX,现随崔某生活。刚结婚后王某甲与杨某感情很好,2008年二人在兰州打工期间生气后,王某甲就走了,近几年不知在何处。2011年农历1月8日王某甲的娘家嫂子给杨某打电话说王某甲回来了,当晚就去叫王某甲,2011年农历1月12日王某甲回来了,农历1月30日王某甲又离家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生气不属实。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10月7日(农历8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1月18日在南召县南河店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3日(农历8月26日)原告生育一儿子取名杨XX。2008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曾某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开了被告。2011年2月14日(农历1月12日)被告将原告从娘家叫回了家,2011年3月4日(农历1月30日)原告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婚后曾某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随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家,双方又共同在一起生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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