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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赵某乙分别诉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二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孙某,男,3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营某服务部。

负责人黎某,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省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陈某、赵某乙分别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财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襄樊财险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安邦财险公司)、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决定对二案合并审理。2011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襄樊财险公司、襄樊财险服务部、襄樊安邦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金马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赵某乙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孙某的司机刘天资驾驶鄂x号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皇路店镇X村路段时与赵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相撞发某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乙及乘座人陈某受伤和两车损坏,二原告因治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肇事汽车在三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意外伤害险,该车又挂靠在金马顺达公司名下,因此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护某、营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9元。

原告陈某、赵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责任认定结论为孙某的司机刘天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2、原告赵某乙、陈某住院治疗病历、一日清单、发某、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以上书证显示,原告赵某乙在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从2011年6月28日--2010年12月13日住院169天,支付医疗费x.41元+128元(门诊费)+1644.6元(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抢救费)=x.01元;陈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从2011年6月28日2010年12月13日住院169天,支付医疗费5840.40元+307.20元=6147.6元;

3、南阳市骨科医院关于赵某乙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x元;

4、南阳丹霞法医鉴定书一份:赵某乙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800元;

6、原告摩托车维修票20张计款2000元;

7、肇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举证如下:

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12月11日原告方代表陈某海二次收到孙某x元的书面凭证。

被告襄樊财险公司辩称,肇事汽车是襄樊财险服务部开出的保单,应由襄樊财险服务部承担责任。

被告襄樊财险服务部辩称,按照保单上的公章,确定理赔主体。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有限额,超出部分应有其他被告承担。另外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营某服务部的营某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襄樊财险服务部依法成立,是襄樊财险公司的下设部门。

被告襄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按约定应先仲裁。另外原告应提供行驶证、保单等材料以核实所投保车辆,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公司愿在扣除15%的免赔后,依法赔偿。

被告襄樊安邦财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金马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

1、2009年9月15日襄樊财险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金马顺达公司的厢式运输车(发某机号是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抄件一份,证实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责任限额x元。

2、2009年9月16日,金马顺达公司与孙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挂靠管理费和营某服务费每年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襄樊财险公司、襄樊财险服务部、襄樊安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陈某存在有挂床现象;对证据3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发某,不应支持;对证据4保留意见;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认为应有物价部门核价。

以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原告举证2-6提出质证意见,但均未有实质性异议,且上述几份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祖孙某系。2010年6月28日,被告孙某的司机刘天资驾驶鄂x号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皇路店镇X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相撞发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乙及乘座人原告陈某受伤和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的司机刘天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某后,二原告被送往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644.6元。其中被告孙某交付医疗费1434.6元。当日二原告被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左尺骨骨折等。原告赵某乙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右2、3肋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12月13日,二原告出院。原告陈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840.40元,门诊费307.20元。原告赵某乙支付医疗费x.41元、门诊费128元。

2011年1月21日二原告的损伤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乙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方另支出交通费800元。事故出现后,被告孙某分二次付给二原告现金x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2000元。

被告孙某的肇事汽车鄂x号(发某机号是E12D(略)、当时新车未上牌)于2009年9月15日在襄樊财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责任限额x元。2009年10月29日,该车在被告襄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28日止。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刘天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某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乙、陈某二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天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雇主即被告孙某承担。因被告孙某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被告孙某、襄樊财险公司、襄樊财险服务部、襄樊安邦财险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2010年河南省人均收入统计数据,二原告的损失为:一、陈某损失:1、医疗费,5840.40元+307.20元(门诊费)=6147.6元;2、护某,100天×40元/天=4000元;3、营某,100天×1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费,100天×30元/天=3000元(因陈某有挂床现象,因此护某期限、营某、住院伙食补费均按100天计);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x.6元。二、赵某乙损失:1、(1)医疗费x.41元+128元(门诊费)+1644.6元(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抢救费)=x.01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意见,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暂酌定为x元。如实际花费超过此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月21日,共计209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款8360元;3、护某,住院169天,每天按40元计算,169天×40元/天×2人=x元;4、营某,住院169天,每天按10元计款16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款169天×30元/天×1人=507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4806.95元×10%=961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x.91元。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损失共计x.6元+x.91元=x.51元。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襄樊安邦财险公司、金马顺达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襄樊财险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是被告襄樊财险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已垫付的x.6元应予扣除,该款可由被告孙某与保险公司双方自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襄樊营某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x.91元。已付x.6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孙某、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两案的赔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受理费3450元(700元+2750元),由陈某承担300元,原告赵某乙承担1500元,被告孙某承担16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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