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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李某某,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谢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王永辉于2011年10月9日晚8时驾驶原告的型号x,牌照为豫x银灰色轿车去武陟县X乡派出所门口接朋友时,被被告谢某以河南六和饲料公司业务员的车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扣押,同时向武陟县X乡派出所报案,后因涉及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的银灰色奇瑞牌轿车,车型号为x,牌照号为豫x;2、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扣她的车。我扣有车,是奇瑞QQ车,但车牌号、颜色以及扣车时间我记不清了。扣这车是修武县六和饲料公司业务员的朋友,成小军是我的业务员,我是卖六和饲料的,他在没有给我时间的情况下把我卖的饲料的货源断了,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他在我领域内又开几家卖六和饲料,我扣成小军的车时,派出所让我们协商,王永辉去了,打电话派出所也去了,让把车开到派出所让说说这事,这时候成小军开车走了,至今成小军也没有和我照过脸。只要把成小军叫来,我就把车放了,这就是我的理由。我扣这车当时是王永辉开的,当时派出所在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扣车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赔偿扣车的经济损失1万元有无事实理由,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x轿车是原告所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明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合的;4、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该车为奇瑞x型号,银灰色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5、武陟县X乡派出所的档案第4页,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10日询问王永辉笔录中,证明谢某所扣的车系银灰色奇瑞x型号轿车,牌照号为豫x,证明车主是张某乙;6、武陟县X乡派出所的档案第六页,民警于2011年10月21日询问王永辉笔录中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因该车被扣涉及经济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7、武陟县X乡派出所的档案第16页,公安民警于2011.10.10询问谢某的笔录中,问其为什么在昨晚将一辆豫x车扣下,谢某回答,是六和公司工作人员的,我和公司有经济纠纷,从8月份到现在公司一直不解决,我没有办法,才将这车扣下,这证明被告扣原告车的真实事实;8、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因被告将原告豫x轿车扣押,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要求,原告要求的数额为1万元;9、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租别人的车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我不需要看,因为我不认识她,我也没有扣她的车,让我包损失,我不认识,也没有扣她的车,所以也不用看这,原告说的扣车的理由与我说的根本不符。派出所说的话是扣前边的车,不是扣这个车,这些证据和我没有关系。谁开她的车她起诉谁,我扣的是王永辉的车,王永辉把成小军的车放跑了,张某乙起诉我是不对的。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某出异议,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丈夫王永辉开原告的豫x奇瑞x汽车到武陟县X乡接其朋友,被告看到后,以此车为修武县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车辆为由将此车扣押,武陟县X乡派出所遂介入调查,但因涉及经济纠纷,武陟县X乡派出所不予立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某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扣留的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以其与原告的丈夫王永辉的朋友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并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车辆被扣造成其出行不便,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租车费用不是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其QQ车辆价格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扣原告张某乙的豫x奇瑞x桥车;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损失,损失按x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12.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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