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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丁,男。

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迪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0年5月23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原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迪公司停止侵权;2、新迪公司赔偿损失x元。新迪公司反诉请求:张某丙赔偿损失8097.20元。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01)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迪小区X号楼系新迪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楼。张某丙之父张某丙轩及其母张某丙茹系该地段的拆迁户。1987年张某丙轩与张某丙茹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家中财产归张某丙茹及其子女所有。1993年12月3日,张某丙茹与当时组织拆迁的新乡市统建实业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依据该份协议,张某丙茹不要求安置住房,获得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x.60元。该笔款项由张某丙茹之子张某丙磊于1994年2月1日领取。后张某丙轩因拆迁安置问题未与新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丙轩私自入住新迪小区X号楼X单元l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7年5月,张某丙搬进该房屋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适当装修。1998年12月9日,新迪公司将该房出售给郭某丁,郭某丁向新迪公司支付x元购房款,新迪公司向郭某丁出具了加盖“中国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新乡公司”印章的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2月15日,新迪公司在新迪小区内张某丙公告,限抢占房屋的住户三日内腾出房屋,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房屋。同年2月23日,新迪公司在张某丙及其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用电焊机将张某丙安装的防盗门封死。同年3月,郭某丁将张某丙安装的防盗门换掉,该房内有人出入。张某丙于2000年5月23日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新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新迪公司曾提出反诉,要求张某丙赔偿1997年5月至2000年2月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48.4元计算。原审法院对新迪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作处理,后新迪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另行提起诉讼。

新迪公司要求张某丙腾房及赔偿损失一案,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新迪公司要求张某丙腾房及赔偿2000年3月至腾房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二、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迪公司1997年5月至2000年2月的租金8024.28元。张某丙与新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判决第二某,即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迪公司1997年5月至2000年2月的租金8024.28元;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三、张某丙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判决生效后,张某丙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03年9月27日领取赔偿款9700元,2003年10月30目领取赔偿款1500元,共计x元(含诉讼费、执行费)。

原审认为:张某丙轩与张某丙茹于198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家中财产归张某丙茹及子女所有。1993年12月3日,张某丙茹与新迪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张某丙茹表示不要住房,领取拆迁补偿费用x.60元。张某丙轩因拆迁安置与新迪公司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私自入住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丙于1997牟5月至2000年2月在该房内居住,其要求新迪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张某丙居住期间,新迪公司未经张某丙同意且在张某丙及其家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的防盗门封死,其后又允许郭某丁更换防盗门,致使某某有家难归,对其生活和孩子上学造成很大影响,由此给张某丙造成的损失,新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称丢失现金x元及物品价值x元,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张某丙在此居住期间确有有效的物品存在,故新迪公司应当给予适当合理赔偿,庭审中,张某丙表示对其损失酌情判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新迪公司赔偿张某丙x元财产损失。关于新迪公司在原审时的反诉请求,因新迪公司又另行提起诉讼,且经一审、二某审理完毕。本案重审时,新迪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因此对新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郭某丁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请求,郭某丁已领取该房的所有权证书,因张某丙的生活用品在房内存放,致新迪公司至今不能向郭某丁交付房屋,生效判决已判令张某丙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因此对郭某丁的请求,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x元;二、驳回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张某丙与新迪公司各承担l724元。

张某丙上诉称:1、本案系张某丙轩与新迪公司因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张某丙轩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新迪公司在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张某丙的住所,并擅自封门、换门,致使某某的现金、物品丢失,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审判决新迪公司仅赔偿x元,数额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新迪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系新迪公司于1993年开发,后出卖给郭某丁。张某丙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某该房屋,属非法侵占,其应当承担所有风险,包括其室内物品不受法律保护。2、新迪公司于2000年3月封门之后,张某丙便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案件先后经过一审、二某、再审,发回重审,新迪公司早已将x元赔偿金支付给张某丙。而新迪公司诉张某丙侵权一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张某丙立即腾房并赔偿损失8000元,但张某丙至今未履行,仍然非法侵占涉案房屋,请求尽快判决,尽早结束本案诉讼程序。3、张某丙称财产损失x元没有证据支持,且该房至今仍由张某丙控制,即使某在财产损失也与新迪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丁辩称:郭某丁于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至今已十四、五年仍不能入住,请求尽快判决腾房。

本院二某查明:1、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4日对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2000年12月4日,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及郭某丁在场的情况下,张某丙取走部分个人物品。

2、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丙在该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腾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张某丙至今未履行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腾清的义务。

3、张某丙轩又于2010年搬进涉案房屋居住,目前该房仍由张某丙轩占有、使某。张某丙自认在张某丙轩此次搬入时,原审法院2000年7月4日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物品,除张某丙已于2000年12月4日取走的之外,其他物品都还存在,但因时间长物品已损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新迪公司开发,新迪公司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张某丙未经新迪公司同意即搬入该房居住,侵犯了新迪公司的财产权,其占有为非法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张某丙轩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丙轩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张某丙主张某丙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财产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4日对张某丙在涉案房屋内存放的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之后张某丙又取走部分物品,其他物品在张某丙轩于2010年搬入涉案房屋时都还存在,并未丢失。张某丙主张某丙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前已有物品丢失,勘验时已有部分电器损坏,证据不足。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丙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将其物品搬出的义务,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物品因存放时间较长而损坏造成的损失。张某丙对其财产损失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某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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