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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29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张某乙在辉县X村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9月3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略),后在该宅基地上打好了圈梁。1989年因五街村X路,张某丙父亲张某云原买该村四生产队的三处地基影响通路,时任该村村支书的张某乙愿以自己证号为(略)的宅基地为张某云调整,并与张某云达成协议,加盖村委会印章。随后,张某云之子张某丙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另查,协议书中的另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被张某丙转让给其他村民。原审庭审中张某乙称两家系互换宅基地,张某丙转让的宅基地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乙要求张某丙排除妨碍、拆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张某丙非法侵犯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实,诉争的宅基地系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云在世时因自家的地基影响村X村支书的张某乙自愿调整的,并非非法侵占,故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按其自己所称的系两家互换的宅基地的说法,张某丙也无非法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行为;故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丙提出张某乙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该案件系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纠纷,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张某丙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案涉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当。另案涉协议书的内容是五街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的个人意思,上诉人并未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转让给张某云。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案涉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张某乙认可此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其书写的,应作为证据使用。虽张某乙取得了案涉地块儿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协议书签订在后,双方形成合意后对宅基地进行了调整。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宅基地的归属产生争议。张某乙持有案涉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主张某与自己有兄弟关系的张某云对宅基地进行了互换,现张某云已去世。而张某云之子张某丙认为双方于1989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双方已经同意对宅基地依照协议内容进行调整,张某乙已经同意将案涉宅基地调整给张某云。张某乙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协议书系由其起草,在1989年张某乙是五街村党支部书记,有条件和理由参与五街村X路的协调工作,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他原因才书写了该协议,故对其上诉称该协议内容虚假以及该协议系五街村委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其个人意思表示的主张某予支持。且张某丙经张某乙同意后于1989年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有20余年,现张某乙要求张某丙排除妨碍、拆除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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