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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合江县诚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忠,被告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崔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从互联网上看到被告的介绍,经多处及到被告处考察、查阅相关资料,被告承诺“大摆锤”的摆幅至少有7米高后,于2009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支付定金18,000元。此后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货款共计180,000元。2009年12月24日,试机时,被告称没有基础固定,而不能正常运行,被告将“大摆锤”运至原告处后,经被告派员安装调试,与被告介绍和承诺的差距太大,被告又承诺待四川省相关部门检测后可再调换大电机。原告从被告留下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等相关资料上发现,被告交付安装的游乐设备,并非“大摆锤”,而是“荡龙龟”。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8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79元,以上共计232,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1、合同中的“大摆锤”术语叫荡龙龟,是同种游乐设备,只是叫法不同;2、原告认可在合同签订前已多处考察,又到被告处对实物进行了解后,确定所购买的设备就是本案标的物;3、原告提货运输时是亲自到场监货装车,未产生异议;4、被告已按相关程序,向原告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登记,只待游乐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通知相关部门检验验收,颁发相关许可证件,正式运行营业。在被告已将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双方在协商相关事宜中,原告又提出其他要求,实属双方在保修期间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可另行协商解决;5、原告先后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68,000元,而非原告所称180,000元。故此,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实属原告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从被告网站上看到其介绍后,经多处及被告处考察、查看相关资料,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4座大摆锤1台,单价186,800元,需方到供方厂内自提,运费自理;付定金18,000元,提货时付款80%,余款设备安装可运行一次付清;2009年12月22日前安装完毕,运行营业;本设备保修1年,提供买卖告知书、全套安检手续;合同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供方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需方李某某。”同日,原告付被告定金18,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付被告货款129,00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验货装车自运。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售后协议一份,被告交付原告大摆锤地基施工草图一份。同日,被告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所在地四川省相关部门申报,且已被受理,并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签署编号为川x号的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已受理,安装完毕请与四川省特检院联系验收检验,通知书编号为川x。”并盖上“请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联系,并对产品安装过程质量进行监督,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付被告货款x元,以上原告先后付被告货款共计168,000元。因被告逾期交货,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大摆锤壹拾捌万元整(含逾期交货付原告损失12,000元),余款六千元设备调试好一次付清,席某某,2010年1月1日。”被告在安装游乐设备过程中,由于原告施工的地基有偏差,又对部分地基重新做了修正。大摆锤游乐设施安装调试后,原告要求将摆幅提高至7米,被告承诺待有关部门验收后,可调换大功率电机及附件,适当提高摆幅高度,但在保修期限处理。同时,被告将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研究中心给保定市满城新兴游艺机械厂出具的HA-24型海盗船系列荡龙龟游乐设备的特种设备设计鉴定报告书一份、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作业员(资质)证二份(复印件)、保定市新兴华游艺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HA-24型海盗船系列荡龙龟游乐设备合格证一份、2009年12月31日四川省有关部门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签署的已备案受理通知书一份、游艺机安装自检报告书一份、荡龙龟游艺机使用说明书一份等相关资料交付原告。

另查明,HA-24型海盗船系列荡龙龟游乐设施鉴定报告书中规定的主要参数为:“乘客人数24人的,运行高度为4m。”

又查明,被告与保定市新兴华游艺机械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新兴游艺机械厂系生产、销售合作关系。大摆锤的术语叫荡龙龟,俗语称大摆锤,系同种游乐设施。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荡龙龟与大摆锤游乐设施无差异,只是技术参数有差异,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经考察、了解、查阅相关资料,与被告签订的特种设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履行。合同生效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原告自提验货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给原告安装调试,并向原告所在地相关部门审批登记、交付相关资料,只待原告通知其相关部门验收检验、运行营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大摆锤游乐设施,被告交付原告的是荡龙龟游乐设施的相关资料,但荡龙龟与大摆锤系同一种游乐设施,只是名称不同。原、被告协商相关事宜中,原告要求被告改变其游乐设施摆幅高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另一方面,特种游乐设施的标准系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得因当事人的协商约定而改变。原告以被告所交付安装的游乐设施并非大摆锤,而是荡龙龟,且达不到被告承诺的摆幅高度,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郑州市金马游乐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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