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国籍:新加坡,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荣衍,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房产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29日,陈某某与金腾房产公司签订了《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在1994年8月3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生效。合同约定:陈某某(买方)向金腾房产公司(出售方)购买之江大厦西楼X楼第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2.17平方某,合计房款为(略).61新元,交房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前,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在上海市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金腾房产公司能控制的因素。买方某签订预售合同前已向出售方某付的定金,作为该合同的定金,暂计人买方某购房屋之房价款中,待合同履行完毕时,正式转为买方某房价款。如果买方某期付款,出售方某权追索违约利息,逾期超过7天,即视为买方某履行合同,定金不予返回;如出售方某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买方某用,须付买方某偿利息;若出售方某期交付超过6个月,买方某书面通知出售方,如出售方某收到通知书10日内仍未交付房屋(合同第6条约定的延期交房原因除外),买方某权终止合同。届时,出售方某应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某,还应将买方某付的房价款(不包括定金)和利息全部退还买方。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于1994年4月15日、7月8日、8月16日分三期向金腾房产公司支付房款计(略).80新元,加上合同签订之前陈某某向金腾房产公司预付的购房定金(略)新元,陈某某已支付总房款的50%,共计(略).80新元。但金腾房产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1996年10月14日陈某某书面通知金腾房产公司要求退房退款,该书面通知于1996年10月20日由金腾房产公司签收。由于金腾房产公司不同意退房,陈某某于1997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金腾房产公司所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金腾房产公司退回房款、双倍返还定金(略)新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陈某某与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陈某某购房款(略).80新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支付陈某某利息(其中(略).52新元的利息从1994年4月1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略).64新元的利息从1994年7月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略).64新元的利息从1994年8月17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三.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陈某某购房定金,计(略)新元。四.上述二、三项款项,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判决后,金腾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自己虽未在1995年12月31日如期交房,但有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浦东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之江大厦竣工延期的批复”,该批复属于合同规定的免责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对具体的延期事由作出判定。从实际情况看,桩基工程拖延时间造成施工进度整体延缓、玻璃幕墙海运途中发生破损、施工中停电31天、之江大厦天桥施工的技术困难,这些都是非上诉人所能控制和应当预见的因素,根据合同第6条免责事由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能任意解释合同第6条免责事由中的“其他非甲方(上诉人)能控制的因素”,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其含义,即只有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能称之为“其他非甲方某控制的因素”。上诉人也不能仅凭某一国家机关对其申请报告的批复就可以免除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某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交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由浦东新区经贸局出具的“关于同意上海之江大厦竣工延期的批复”只能证明上诉人延期交房事由的存在,而上诉人所陈某的延期交房理由:桩基工程拖延时间造成施工进度整体延缓、玻璃幕墙海运途中发生破损、施工中停电31天、之江大厦天桥施工的技术困难,这些均不属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能构成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代理审判员李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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