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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闫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22时30分,范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辽E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溪湖区X路段时,追撞到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EXX号出租车尾部,致辽EXX号出租车受损,本溪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范某某负全部责任。辽EXX号出租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534元、物价评估费550元、停车期间营运损失费1280元(160元×8天)、停车期间工人工资560元(70元×8天)、诉讼费50元,以上共计99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74元。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给付车辆停运期间的工人工资,因为工人在这期间没有干活。营运损失只同意赔付5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合计750元。其他的费用无异议。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的直接损失,对于其他间接损失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2时30分,范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辽E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溪湖路由后湖驶往东坟方向,行至溪湖区X路段时,追撞到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EXX号出租车尾部,致辽EXX号出租车受损。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范某某负全部责任。辽EXX号出租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534元、物价评估费用550元、停运损失1280元(160元×8天),以上共计936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74元。

另查,司机范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李某所有的辽E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中心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作为肇事司机范某某的雇主应对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辽EX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534元一节,原告提供了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修车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此项费用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553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55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由被告李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80元一节,其按照每天16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不超过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同期鉴定结论,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车辆停运时间并非8天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28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工人工资56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34元、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1280元,以上共计7364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被告李某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车辆维修费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车辆维修费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评估费五百五十元、停运损失一千二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知

人民陪审员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常建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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