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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周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萧某伙同吕某、周某、萧某卜(均已判刑)在政七街X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杨××一个人,四人合谋欲对其抢劫,后跟踪被害人至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由萧某卜望风,吕某、周某、萧某对被害人杨××进行蒙头殴打,抢走被害人的手机(经估价1320元)和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1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萧某伙同吕某、周某、萧某卜又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四人预谋撬门偷窃,后发觉屋内有人,于是四人又合谋抢劫,接着撬门进入被害人潘某经营的水果烟酒店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以及店内的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及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现金5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萧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萧某伙同吕某、周某、萧某卜(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杨××,四人预谋对其抢劫,后跟踪杨××至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由萧某卜望风,萧某、吕某、周某对被害人进行蒙头殴打,抢走被害人的夏普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和挎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已追回赃物及人民币3元,尚有人民币497元未追回。

2011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萧某伙同吕某、周某、萧某卜又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潘某、李××夫妇经营的水果烟酒店(二被害人在此生活),四人预谋撬门盗窃,后发觉店内有人,于是四人预谋抢劫,后撬门进入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以及店内的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及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现已追回人民币2856元,尚有人民币2144元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的陈述:2011年2月8日凌晨3点多,其走到黄河路X街的东北角等朋友,当时其面朝南,这时其看见四个穿黑衣服的男孩从政七街的南边向北走过了黄河路口。其正在打电话时突然感觉有人从背后拽我的包,其当时没有防备,包一下就被拽走了。其扭头看见背后有三个男孩,他们对其拳打脚踢,还把我的手机抢走了。

2.被害人潘某、李××的陈述:2011年2月8日凌晨4点多,其二人在红旗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水果烟酒店里睡觉,听到有人撬门,正准备修门时从外面冲进来四个男青年,持一把水果刀威胁要钱,不给钱就拿刀捅。潘某到里屋床上把钱包拿出来给了四个男青年。其二人的水果店是里外两间,外面的那间平时卖东西,一家人平时吃住在后面的那间。

3.经鉴定,涉案夏普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

4.经被告人萧某辨认,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水果烟酒店、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系其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6.同案犯周某、吕某、萧某卜均供述证实:萧某、萧某卜、吕某和周某四人于2011年2月8日凌晨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抢劫一女孩的手机、包,以及在红旗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一水果烟酒店内持水果刀、钢管抢劫一男一女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萧某供述:2011年2月8日3时许,其和吕某、周某、萧某卜走到政七街X路交叉口时,见一个二十三四岁的女孩提着一个黑色的包顺着政七街往北走,其四人跟在女孩身后。女孩在黄河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打电话时,萧某卜在旁边,其和吕某、周某走到女孩身边用周某的外套蒙住女孩的头,其三人一起围着打女孩,抢了女孩的包和手机,后其四人一起坐出租车回到东韩寨。后其四人走到红旗路X路口时看见路南有一家烟酒水果店,就去撬卷闸门,听见里面有人说话,便商量进去抢劫。其四人冲进店内,其四人拿了店内水果架子上的水果刀和随身带的钢管吓唬店内的一男一女,并威胁要钱。男店主进到里屋把一个黑色帆布包拿出来给了其,其看见里面有很多钱。后其四人出门顺着姚寨路往南走,刚走到黄河路,就有一辆警车追过来,其四人就分散逃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萧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萧某持械具抢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萧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杨××人民币四百九十七元、被害人潘某、李××夫妇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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