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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曼哈顿赛博数码广场一楼B079柜台,趁被害人郑××不注意之际,将郑××的一部黑色联想牌V3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83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能追回。

二、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X区X路丹尼斯一楼阿玛尼化妆品专柜,趁被害人秦某不注意之际,盗窃秦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后准备离开时被秦某发现,后秦某和该商场保安将袁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袁某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郑××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某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笔记本电脑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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