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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近年来两被告以给原告在常德市桥南购买门面为由,先后四次从原告手中拿取现金x元。至2011年1月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门面而被告交不出门面,被告盛某则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外,原告与被告盛某及案外人王大春在广东省汕尾市购得“三部车”大虾船一艘,原告出资x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与被告盛某就该船达成转让协议,协商由被告盛某收购原告股份,之后被告盛某取得原告股份后尚欠原告船款x元,但被告盛某在未给原告分文的情况下乘原告清明回乡扫墓于2011年4月7日将该船变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盛某联系,但被告盛某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被告盛某欠原告船款x元均未予偿还的情况;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在场的情况;

4、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底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在场的情况。

被告盛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辩称:该两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盛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且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经是名存实亡,只是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两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最后一次是2011年4月2日,被告盛某向被告胡某出具了(略)元的欠条,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并说好第二天去办理离婚登记,但第二天被告盛某却一走了之。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被告盛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向被告胡某主张某利。

被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胡某出具的金器收条、被告盛某向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盛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胡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胡某表示其不清楚被告盛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即使真实也应是被告盛某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组证据中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盛某欠原告船款x元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即证人张某、伍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胡某表示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盛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的当庭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表示金器收条上原告作为见证人是事实,但其不清楚被告盛某向被告胡某出具欠条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应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为准,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盛某以为原告在常德市桥南购买门面为由,先后四次从原告处拿现金x元,其中有两次被告胡某在场。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盛某要门面,被告盛某无门面交付给原告,再加上原告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盛某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盛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以为原告购买门面为由先后四次收取原告现金,后因无门面交付给原告,再加上原告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盛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盛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盛某未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盛某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盛某经催告未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盛某、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原告与被告盛某的该笔借款中有两次往来被告胡某也在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胡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盛某个人债务的意见,因被告胡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盛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盛某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盛某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某另一笔借款x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胡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胡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0元,被告盛某、胡某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代理审判员胡某桃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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