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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47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女,47岁。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谷XX,女,75岁。系耿XX的母亲。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亚斌,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12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耿XX及法定代理人谷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耿XX的法定代理人谷XX及诉讼代理人程亚斌,被告人魏某乙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和被害人赵XX、耿XX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乙将耿XX、赵XX打伤。经鉴定,赵XX、耿XX二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魏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交某医疗费等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及法定代理人谷XX要求魏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交某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魏某乙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和被害人赵XX、耿XX(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某乙用拳击打耿XX脸部,用脚踢赵XX的肚子,致使耿XX右上颌骨前壁骨折,赵XX的右侧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赵XX、耿XX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36.3元、交某116元,需营养费900元、误某3983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受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585.73元、交某86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某39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1日晚上9时,其和耿XX去文化路X号院X号楼X号收房租,因为房租的问题与对方发生争吵,后魏某乙等人进来,双方开始厮打。耿XX的脸部被打伤,其也受伤。被害人耿XX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戴某证实,2010年2月21日21时,因为房租的事情其和房东赵XX和房东妻子吵起来,后肖某、魏某乙以及他的朋友进来后,双方就开始厮打。魏某乙用拳头向房东的妻子的脸部打了两拳,赵XX及他的妻子就和魏某乙撕扯在一起混打,后来他们被拉开。证人王某、姚某、肖某、魏某丙、闫某、李某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XX的右侧5、6、7肋骨骨折情况存在,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耿XX右上颌骨前壁骨折情况存在,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2010年2月21日晚上21时,其去妹夫肖某租房的地方玩,进了房间后与房东妻子(即被害人耿XX)发生争吵,并开始撕扯。其用右拳朝房东妻子的面部打了两拳,将房东妻子打倒在地,看到赵XX准备过来打其,其就用脚朝他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后被拉开。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证实,赵XX共花费医疗费2236.3元、交某116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专用收据一张证实,耿XX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585.73元、交某86元。

上述证据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卷宗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魏某乙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将赵XX、耿XX打伤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的发生系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和法定代理人谷XX请求魏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交某、营养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请求魏某乙赔偿其医疗费、医疗费、误某、营养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某证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XX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因其受伤后未住院,故不予支持;耿XX、赵XX请求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的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耿XX、赵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魏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被告人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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