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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X、吴某甲、陈XXX、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白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X,男,汉族。

原告吴某甲(系原告吴某甲X之父),汉族。

原告陈XXX(系原告吴某甲X之母),汉族。

原告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X长子),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X(系原告吴某乙之父),汉族。

原告吴某丙(系原告吴某甲X次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X(系原告吴某丙之父),汉族。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白治X(又名白XX),男,汉族。

原告吴某甲X、吴某甲、陈XXX、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白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与被告白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白治X驾驶自有机动车在为白XX沙砖厂运输材料过程中,途经黔江区迎宾大道月亮潭段与原告吴某甲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X及搭乘人员龚XX受伤,当即送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吴某甲X伤势过重,黔江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遂于2010年12月12日从黔江中心医院转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伤势稳定后,于2011年1月24日再回到黔江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白治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XX不负责任”。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甲X伤残程度属一级,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吴某甲X住院时间145天,除被告白治X垫付的医药费用外,原告吴某甲X自行借钱垫付了大量费用,遭受了巨大损失。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白治X赔偿:原告吴某甲X的医疗费x.35元、误某x.6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x元、出院后一级伤残二人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补助金x元、原告吴某甲、陈XXX的赡养费x元、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抚养费x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略).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X、吴某甲、陈XXX、吴某乙、吴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某甲X、龚XX与被告白治X交通事故责任分担。

3、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该医院住院诊断情况。

4、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吴某甲X的病情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该医院住院时间。

6、医疗专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西南医院花去医药费x.50元。

7、用血补偿金收据,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西南医院住院时补血费904元。

8、西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及费用的详细情况。

9、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该医院花去医药费x.85元。

11、重庆市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及费用的详细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甲X伤残等级为I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某甲X花去法医学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14、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吴某甲X受伤前在黔江城区居住。

15、被调查人冯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吴某甲X在黔江城区租房居住的情况。

16、赔偿费用项目组成说明,证明原告吴某甲X按相关规定应获得的实际赔偿金额。

被告白治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致原告吴某甲X受伤住院治疗、致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吴某甲X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由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吴某甲X是彭水县X组农民,系农业户口,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是学生,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费用;对证据2—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是2011年4月27日出院的,而伤残等级鉴定是在住院期间于2011年4月18日委托、2011年4月20日鉴定的,其鉴定不合法,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吴某甲X是在彭水县X镇办理的摩托车驾驶证,不需要在黔江租房居住,其调查笔录失真,不能作为认定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的证据。原告吴某甲X、吴某甲、陈XX、吴某乙、吴某丙均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在黔江中心医院垫支了医疗费x元、西药费59元,在西南医院垫支了医疗费x元,另转款支付x元,合计垫付x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龚XX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74.98元、门诊挂号费5.5元、放射费198元、CT检查费300元,合计3978.48元都是我垫支的,龚XX出院时我还支付了1500元赔偿费用,故龚XX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不应再支持。吴某甲X之父母即本案原告吴某甲、陈XX有三个子女,其赡养费应由其三人分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责任原因及我的赔付能力有限,我愿意承担55%—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吴某甲X自行承担。若调解不成,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治X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1、西南医院预交款凭证两份,证明在西南医院为原告吴某甲X治疗预交款x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回执)两份,证明给原告吴某甲X转账汇款x元。

3、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十五张,证明在黔江中心医院为原告吴某甲X治疗预交款x元。

4、门诊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吴某甲X治疗垫付西药费59元。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抵扣其相应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白治X驾驶自己所有的川O1-x号小型拖拉机从黔江册山往城区方向行驶,12时56分,在黔江区迎宾大道月亮潭段(国道319线x+600M处)左转弯越过双实线时与原告吴某甲X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X及搭乘人员龚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吴某甲X及搭乘人员龚XX当即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治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XX不负责任”。因原告吴某甲X伤势过重,黔江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遂于2010年12月12日从黔江中心医院转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伤势稳定后,于2011年1月24日再转回到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之后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期间,第一次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x.17元、西药费59元;之后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x.50元、用血补偿金904元;第二次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x.85元;其中被告白治X为原告吴某甲X在黔江中心医院垫支医疗费x元、西药费59元,在西南医院垫支医疗费x元,另转账付款x元,合计垫付x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鉴定,2011年4月22日出具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某甲X因车祸致头颅及全身多处损伤,致植物状,其伤残程度符合(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项之规定,颅脑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吴某甲X因植物状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他人照顾,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白治X自己所有的川O1-x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到期,未及时续保。原告吴某甲X、吴某甲、陈XX、吴某乙、吴某丙均系农村X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10年10月19日填发的《暂住证》看来,原告吴某甲X系2010年10月份到黔江城区生活居住的,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在黔江城区学校上学。原告吴某甲、陈XX的扶养人有长子吴某甲X、次子吴某甲X、三子吴某甲X三个。

同时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25元/年;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吴某甲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比例分摊的问题,二是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比例分摊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车辆保险过期仍上路行驶,且占道转弯造成交通事故,其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即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80%。被告认为原告吴某甲X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其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只应在55%—60%之间考虑。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中白治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川O1-x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过期,本案不涉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某甲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治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造成事故责任的原因看来,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以原告吴某甲X承担40%,被告承担60%较为适宜。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吴某甲x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x.52元、西药费59元、用血补偿金904元,合计x.5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x.52元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2、误某:按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1年4月27日计误某145天,本院确认并支持其误某为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145天=8259.04元;对原告要求按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赔其误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赔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需两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1年4月27日145天计算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x元/年÷365天/年×145天=8259.0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145天的伙食补助费4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辖区范围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理赔标准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5天=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未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吴某甲X的伤情,及转院治疗、出院回家和司法鉴定需专车护送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6、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开支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吴某甲X因伤致残难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据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赔2人20年计x元的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并支持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20年×100%=x元。8、原告吴某甲X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较长时间,且造成I级伤残,本人和家属都承受着较大的痛苦,其精神遭受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偏高,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非被告故意所为而造成原告吴某甲X受伤致残和原告吴某甲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甲X系农业户口,于2010年10月搬进黔江城区居住生活、打工挣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属I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100%=x元。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甲X的被扶养人:父亲吴某甲63岁,应计付17年生活费;母亲陈XX63岁,应计付17年生活费;儿子吴某乙16岁,应计付2年生活费;女儿吴某丙11岁,应计付7年生活费;其标准原告吴某甲、陈XX的均为3625元/年÷3=1208.33元/年,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均为3625元/年÷2=1812.50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原告吴某甲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两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1208.33元/年×2+1812.50元/年×2=6041.66元/年,接着九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1208.33元/年×2+1812.50元/年=4229.16元,均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25元/年,本院据此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确定为:原告吴某甲的计[1208.33×(3625÷6041.66)元/年×2年+1208.33×(3625÷4229.16)元/年×9年+1208.33元/年×6年]×100%=x.40元,原告陈XX的计[1208.33×(3625÷6041.66)元/年×2年+1208.33×(3625÷4229.16)元/年×9年+1208.33元/年×6年]×100%=x.40元,原告吴某乙的计1812.50×(3625÷6041.66)元/年×2年×100%=2175元,原告吴某丙的计[1812.50×(3625÷6041.66)元/年×2年+1812.50×(3625÷4299.16)元/年×9年]×100%=x.16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小计x.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原告吴某甲X的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入损害赔偿范围。据此,原告吴某甲X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x.96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白治X赔偿原告吴某甲X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x.52元、误某8259.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用13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6元的60%计x.14元,扣除被告白治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的医疗等费用x元,被告白治X还应赔偿原告吴某甲X相关费用损失计x.14元。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治X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X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14元(已扣除被告白治X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X、吴某甲、陈XX、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2元,由原告承担3615元,由被告白治X承担44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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