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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等9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3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己,绰号小X,男,35岁。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5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己,男,25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绰号大X,男,3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别名常X,绰号峰X,男,3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癸,绰号小X,男,33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X,男,34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40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赵某戊,被告人闫某己及其辩护人刘某庚、陈某辛,被告人闫某己、张某壬、常某,被告人郑某癸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合伙在郑某市X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牌具、服务等,并为了赌场能正常某行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指使被告人郑某某、任某在赌场内洗牌、看“水箱”,被告人闫某己、张某壬看门,被告人闫某己放高某贷、接送参赌人员、保管张某丁在赌场的赢利。当晚该赌场共赢利2.8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常某、闫某某、郑某癸、郑某某、任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司某某、魏某某、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和魏某某因赌债问题发生纠纷,张某丁让闫某己联系刘某某、张某壬、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前来帮忙出气,后刘某某、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均已起诉)等人先后赶到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刘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捷达车逼停,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和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等人持石头、木棍等物对袁某驾驶的捷达车打砸,致该车车体、玻璃等多处受损,同时将车内人员袁某、司某某打伤。经鉴定,袁某左侧尺骨远端新鲜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司某某右臂、肘、前臂皮肤擦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青紫肿胀,其损害程度构不成轻伤;捷达车车损价值为6321元。

2、2010年8月6日晚20时许,闫某某(另案处理)在郑某市X村其亲戚开办米皮店内因琐事与李某、雷某、徐某等人发生口角,闫某某叫被告人张某壬和张某壬等人过来帮忙出气,张某壬又纠集张某壬(已起诉)、刘某某、张某壬、张某壬等人赶到郑某市X区X路X路口,和张某壬一起对李某、雷某、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郑某市X村的张某壬(另案处理)害怕家中违规建设的厂房被扒,通过纠集被告人闫某己和刘某某、张某壬、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等八十余人到张某壬村张某壬家厂房处,为张某壬助威数小某。事后每人分得出场费200元、100元不等。

4、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张某壬(另案处理)因不满桑某争抢生意,遂让被告人张某壬找人帮忙出气,张某壬纠集刘某某、张某壬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对桑某、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薄某某左大腿砍伤。事后,张某壬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5、2008年3月6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因对杨某不满,通过张某壬(另案处理)找张某壬帮忙出气,张某壬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和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持砍刀、木棍到平顶山宝丰县X村杨某家中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右臂被打骨折。事后张某壬等人每人分得好处费1000元。

2011年5月25日、6月7日、7月17日、11月4日,被告人闫某己、张某丁、常某、任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5日、7月18日、8月3日,被告人郑某癸、闫某己、闫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8日和7月26日,郑某癸、闫某己分别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壬,并带领郑某某、张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和同案犯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王某、陈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郝某某、郝某某、张某壬、赵某某、张某壬、冯某某、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司某某、李某、桑某、杨某的陈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失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砸坏的捷达车照片及签字、院前急救病历、停工(核查)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某、宝丰县X镇卫生院住院花费清单及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在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损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己、郑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己、郑某癸、闫某某、郑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丁在开设赌场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张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张某丁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己辩护人提出:闫某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指控闫某己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对闫某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己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中,其打对方的人是因为其被对方拖了一、二百米,其所在的一方的人挨打了。

被告人闫某己、张某壬、常某、闫某某、郑某某、任某以及被告人郑某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合伙在郑某市X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牌具、服务等,并为了赌场能正常某行和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指使被告人郑某某、任某在赌场内洗牌、看“水箱”,被告人闫某己、张某壬看门,被告人闫某己在赌场放高某贷,接拉参赌人员。当晚该赌场共赢利2.8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明赌场是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X村庄的一个民房里,是其和张某丁、爱某(闫某某)、小某(郑某癸)四个人合伙开的。赌场“望风”、洗牌的人员都是小某找的,望风是在赌场外面,主要是防警察过来,洗牌的是一个人,是个30多岁的男的,赌场只需要准备麻将牌,不需要投资,赌场的赢利除去洗牌的、望风的人员每人每天200块的工资,剩下的钱由其和张某丁、小某、爱某四个人平分。那天其与小某、爱某、张某丁等人先后来到赌场,张某丁和“四”(闫某己)一块去的。联系好赌客后,赌场里面有四个门,其占一个门,小某占一个门,爱某叫了一个门,是个戴眼镜的年轻孩,张某丁叫了一个叫“老李”的男的,一共四个门,钓鱼的有20多个人。当天赌场的赢利在一个纸箱里放着,纸箱叫“水箱”。看水箱的人和赌场里洗牌的人是一个人,在赌场里面时,水箱里面开始抽了部分水钱,张某丁、闫某己说他们要用钱,先从水箱里面拿钱,然后,闫某己从水箱里面先数了x元钱,然后看水箱的把剩下的钱数了数,一共是x元钱,这x元钱由看水箱的人先拿着,后来其和小某一人分了7000元钱,剩下的钱和闫某己拿走的钱说等打架的事处理完以后,爱某和张某丁再分。在赌场里面已经把这水箱的钱拿走了x元后,剩下的钱就给那些看场的、望风的等赌场里面帮忙的人了。

2、被告人郑某癸、闫某某、郑某某、任某的供述与之印证。郑某癸还证明每个门都有专门放高某贷的,但不一定全都去,案发那天就只有两个放冲的,其中一个是帮张某丁那门放高某贷,帮张某丁放高某贷的叫闫某己(小某)。赌场的工作人员一般都是股东找来的,其找的是郑某某,常某带来一个叫“狗”(任某)的男子,其当时安排郑某某、“狗”在赌场里轮流负责洗牌和看“水箱”,还有其他工作人员,比如看门的。当天赌场一直打到晚上十一点多,后来张某丁和其中的一个“钓鱼”的人发生了矛盾,然后赌场就结束了。水箱内共2万多元,张某丁拿走了x元,这是张某丁和爱某(闫某某)两个人的,还剩x元由其和冯某(常某)分了。郑某某还证明赌场有专门放冲的,有个叫“小某”(闫某己)的男子在赌场里放冲钱。赌场还有一些工作人员,比如看门的、洗牌的和看水箱的等。其是在这个赌场里负责看水箱,有时也去洗牌。还有一个叫“狗”(任某)的,也是在这个赌场洗牌的。其到赌场之后,粗略算了算,经过其手放进水箱里钱至少有x元钱,后来,又去洗牌并放进水箱里x多元钱,当天赌场至少赢利x元钱。那天郑某癸给其发了2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那天发生争执的赌场是常某叫其去的,其又叫着闫某己,闫某己叫的张某壬、闫某己,常某叫的一个洗牌的,张某壬和闫某己负责看赌场的门,有熟客过来了,给他们开门,赌场还有一个看水箱的,不知道是谁叫来的,当天在那赌博的有十来个人。

被告人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的供述与之印证。闫某己还证明当天张某丁叫来一个“门”叫老李(就是在赌场里面坐庄的),因为老李某知道赌场的位置,张某丁让其接着老李某赌场,因为老李某怕赌博时被抓,所以他赌博时不带现金,都是用张某丁的钱,张某丁的现金由其拿着,如果老李某钱了就由其给他。当天其带着张某丁两万元现金准备让老李某,但老李某天赢钱了,没有用张某丁的钱。其是拿钱的,害怕出事后钱被搜走了,其一般是在赌场外面的车里,需要用钱了其把钱送到赌场里面,张某丁赢利了也让其给他拿着钱。当天赌场正在营业时,张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一会从赌场拿出x块钱让其先拿着,等了一会,当天在赌场里面跟着冯某(常某)的一个孩给其拿了x块钱,其替张某丁先拿着了。当天赌场开了有四、五个小某,应该赢利不少。闫某己还证明这次赌场张某壬后来给其200块钱,说是这次在赌场的工资。张某壬还证明小某(闫某己)在赌场里面放冲,就是借高某贷给赌场的赌客。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是“峰蛋”(常某)、张某丁和小某(郑某癸)开的,是否还有其他的老板其不清楚。赌场是以“推饼”和“钓鱼”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其是晚上10点左右去的赌场,当时赌客都已经开始赌博了。进入赌场后,见赌场里面参与赌博的有20人左右。赌客都是赌场老板叫过去赌博的,应该都是通过熟人介绍进去赌的,要不然根本进不去。其和司某某、司某某及司某某一个朋友在旁边“钓鱼”。赌场是靠抽“水费”盈利的,他们开赌场的人都把抽取的“水费”放在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纸箱子里面。张某丁和闫某己在赌场里“放冲”。这个赌场当天抽了多少钱的“水费”其说不准,在其到赌场赌博的两个钟头的时间里,赌场抽取的“水费”至少有两万多元。当晚这个赌场抽取的“水费”应该有三、四万元钱。

证人司某某、司某某、袁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1)闫某某、闫某己、魏某某、司某某、袁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常某就是笔录中所述的冯某;(2)常某辨认出闫某己、闫某某;(3)司某某辨认出笔录中所述的在赌场放高某贷的男子为闫某己。(4)郑某某辨认出笔录中供述的叫爱某的男子为闫某某,叫小某的男子为闫某己,在赌场内洗牌的叫“狗”的男子为任某。(5)任某辨认出张某壬为赌场中的胖胖的男子、张某丁为赌场中名叫“申记”的男子、郑某某为赌场中名叫“小某”的男子、郑某癸为赌场中名叫“小某”的男子。(6)郑某癸辨认出闫某己为笔录中的小某、任某为笔录中所说的“狗”。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张某壬、闫某己分别辨认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往东100米向北100米处居民楼为赌场所在地。

二、寻衅滋事

1、2011年5月25日1时许,魏某某因赌债问题与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发生纠纷,张某丁让闫某己联系刘某某、张某壬、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前来帮忙出气,后刘某某、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均已起诉)等人先后赶到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刘某某驾驶车辆迫使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捷达车停下,张某丁、闫某己、被告人闫某己和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等人持石头、木棍等物对袁某驾驶的捷达车打砸,对车内人员袁某、司某某等人殴打,致使该车车体、玻璃等多处受损,袁某、司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左侧尺骨远端新鲜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司某某右臂、肘、前臂皮肤擦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青紫肿胀,其损害程度构不成轻伤;捷达车车损价值为6321元。案发后,闫某己家属赔偿袁某、司某某、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魏某某欠一万块钱不给,其与闫某己就和魏某某他们发生了矛盾。后来魏某某他们又叫过来一辆银色的捷达车,双方撕扯,其就拦某车不让走。同时,其让闫某己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其给闫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还给孬蛋(刘某某)联系让他过来,还联系有其他人。联系人之后其拉着那辆银色捷达车不让车走,但这辆车强行向前开,后来开到西环路上,其一直拉着车的方向盘,后来过来一辆蓝色的雪佛兰轿车堵到捷达车的前面,这辆车走不动了,其所在的一方叫的人也过来了,其认识的有孬蛋、张某壬、闫某某。闫某己、孬蛋、闫某某都拿起路边的石头砸车,砸了一会儿,警察过来了,其他的人都跑了。

(2)被告人闫某己的供述,证明魏某某以前欠张某丁一万元钱,其和张某丁就让魏某某还一万元钱,在给魏某某要钱时,张某丁就和魏某某吵了起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这时,魏某某这边又过来了一辆捷达车,张某丁让其给张某壬、刘某某等人打电话。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张某丁在这边挨打了,让他过来。刘某某在电话里说他在新密拉石子过不来。然后张某丁又说了张某壬、孬蛋(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其就给张某壬、孬蛋打电话,说张某丁挨打了,让他们也过来。好像当时张某壬说他正有事,来不了,他还说让孬蛋和小某(张某壬)过来。过了一会儿,魏某某他们要走,张某丁不让对方走,并拉着对方的捷达车的方向盘,这辆捷达车就拖着张某丁朝西环路上开了出去。有人大声吆喝拦某捷达车,孬蛋开着一辆雪佛兰乐驰车停到捷达车的前头,捷达车就没有再走。当时其拾起路边的砖头砸了一下捷达车,还对着车里的人骂,其见张某丁掂着砖头砸了捷达车的玻璃,其还见闫某己也动手掂砖头、石块砸车玻璃,还有其他人砸车,后来警察就来了。

(3)同案犯张某壬供述,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不是张某丁就是“四儿”(闫某己)打来的电话,当时其正在赌博,其就让周某某接了电话,这时,孬蛋(刘某某)走了过来,问是不是张某丁他们打来的,周某某说是,孬蛋就拿着手机出去接听了。过了一会,孬蛋从外面回来说张某丁在中原路X路附近跟别人打架了,让过去帮忙呢。其就让孬蛋和波蛋(张某壬)去给张某丁帮忙去了。孬蛋和波蛋就开着雪佛兰轿车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某,孬蛋和波蛋就又回到了赌场里,孬蛋说跟张某丁打架的一方开着车拖着张某丁往立交桥上蹭,孬蛋就开着雪佛兰车挤撞对方的车,后来把对方的车撞停在路边,雪佛兰车也撞坏了。派出所的人去后把雪佛兰车扣住了。那天夜里,刘某某也给其打了电话,好像也是说张某丁打架的事。

同案犯刘某某、张某壬、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刘某某还证明其印象中是刘某某打张某壬的手机,其接的是张某壬的手机,因为张某丁和其都是一个村的,和张某壬强也是很熟,其就去请示张某壬,并给张某壬说张某丁挨打了让去帮忙,张某壬就同意了让其和少波过去看看,下楼时,闫某己也给其打来电话申记挨打让赶紧过去,随后刘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赶快过去帮忙。其和张某壬一起开车往中原路X路附近去,因其害怕打架人手不够,就想着多叫点人,其让张某壬给闫某某联系,让他也带人过去。当其开车顺着西环路X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时,其见立交桥下东侧路边聚集着很多人,有一辆捷达车从西环路X胡同里冲出来,张某丁双手拉着驾驶员的方向盘被这辆捷达车拖着往西环路西侧方向跑,这辆捷达车被人拽着方向盘先撞到了停放在桥下的一辆人力三轮车,捷达车停顿了一下。闫某己喊着把车截下来,其用雪佛来轿车去截这辆捷达车,把这辆车捷达车“别着”,这辆车就动不了了,当时车边站有十几个人,闫某己和闫某己领着七、八个人跑过来,闫某某、高某二(高某某)、川妹子(张某壬)等人坐一辆出租车也过来了,然后闫某己、闫某己、张某丁、闫某某等十几个人围住了捷达车骂骂咧咧的,他们开始砸车。闫某己骂的声音比较大,其见他还从路边搬起一个大石头朝捷达车前挡风玻璃砸过去,捷达车前挡风玻璃就被砸裂了一个大洞,闫某己和张某丁等人也从路边拾起砖头、石头砸捷达车玻璃和车身。不一会捷达车的车玻璃都被他们砸烂了。闫某某也参与打砸捷达车,他朝着捷达车的车门跺了几脚。

张某壬还证明其见“四儿”(闫某己)从路边捡起石头砸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闫某己也从路边搬起石头砸副驾驶窗户上玻璃,他俩边砸边骂车里的人。其见捷达车里的人还不出来,就去雪佛兰轿车前车斗内拿了一把扳手砸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主副驾驶员位置的车门被“四儿”和闫某己拉开了。其见“四儿”用手扒着主驾驶位置的车顶,用脚跺驾驶员。闫某己也同样扒着副驾驶位置的车顶,用脚跺副驾驶位上的人。闫某己对闫某某喊“万峰,打”,闫某某就过去用脚跺驾驶员,张某壬也从路边捡石头砸了一下车,“四儿”和闫某己也一直打骂着车里的人。

刘某某还证明,2011年大概是5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闫某己给其打电话,说张某丁被打了,被人弄了一刀,他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因为张某壬认识的人多,其想让张某壬叫人先过去帮忙打架,其就给张某壬打电话,其打通电话后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其对这个女的说:“申记在中原路挨打了,你叫张某壬领人赶紧过去,这个女的说留强正在忙着,现在过不去。”随后其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让过去帮忙出气。

(4)同案犯张某壬供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23时许,张某壬给闫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闫某某和其去中原路X路交叉口办事,张某壬还让闫某某再找些人过来,人越多越好。其当时想着张某壬让去帮忙充人数,挣点钱的。二人就出了门,并拦某一辆出租车,闫某某又给高某二(高某某)打电话,高某二说和他老乡在一起。闫某某就让他们赶快出来。后其与闫某某、高某二、高某二的两个老乡出来了,五个人乘坐出租车往中原路X路方向走。到现场后,其见路边停着一辆灰色捷达车,捷达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员位置的玻璃被砸烂了,车前还有一辆蓝色雪佛兰乐驰轿车,闫某己、张某壬二人站在捷达车头前,张某丁、“小某”(闫某己)站在捷达车旁边的人行道上,捷达车跟前还有一、二十个人,他们都围着捷达车里的人大声叫骂。闫某某下车后先小某着到了捷达车跟前,其和高某二及高某二的两个老乡也跟着走过去。闫某己对闫某某说“人在车里哩,过来打”。话刚说完,闫某己去拉副驾驶的车门,但是没有拉开。这时,闫某某就过去拉驾驶员的车门,并朝车门跺了几脚,当时车门被拉开后,闫某某就用脚朝驾驶员跺了几脚。其挤到了车跟前,朝着驾驶员身上跺了两脚。然后其见闫某己也转到驾驶员车门前,对旁边的人喊“你们去一边”,旁边的人就闪开了,闫某己朝着车里的人乱跺。

同案犯闫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郝某某、郝某某证言与之印证。郝某某还证明,人群中有一个胳膊上有血迹的男子(闫某己)指着车里的人对闫某某说“打他们”。闫某某就走到了银色轿车驾驶员车门前,双手扒着车顶,用脚跺银色轿车的驾驶员,边跺边骂,闫某某还跺了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几脚。

(5)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证明2011年5月24日晚上其与魏某某等人来到一个赌场玩,玩了两个多小某后准备走,张某丁拦某魏某某不让魏某某走,说魏某某欠他一万块“冲”钱,他俩就吵开了,张某丁说不给钱都别走,然后就在赌场里面互相推搡,张某丁的人拦某魏某某等人不让走,其等想往外走,就在那拉拉扯扯,郑某打电话报警。后来在院子里面张某丁他们继续拦某不让走,在院子里面继续互相推搡,当时场面比较乱,其开着魏某某捷达车拉着司某某、王某、王某的女朋友准备向外走,司某某在副驾驶室坐着,王某他俩在后面坐着。张某丁叫着几个人在车前拦某不让走,其强行开车向前走,张某丁他们向两边散开,当时驾驶室的车窗没有关,张某丁拉着不让走,还拿个棒球棍朝车里面捣,拉着车不让车走,其强行开车向外走,张某丁一直拉着车,其开着车从中原路立交桥下转到西环路路西,向南走了一段距离,从后面过来一辆车挡在其开的捷达车前面,后面也堵上一辆车,张某丁、闫某己等人开始砸其开的捷达车,其记着有个穿花衬衣的,他让去车上拿刀,后来他自己拿了一把50公分长的砍刀,张某丁拿着棒球棍,闫某己也拿着一根棍,其他人有拿棍的,有的拿路边的石头、地板砖朝其开的捷达车上乱砸,闫某己喊:打,朝死里打之类的话。张某丁、闫某己等好几个人砸车,他们开始想把车门拉开,其把车门反锁了,他们就开始砸车玻璃,砸了一会把驾驶室的玻璃砸烂了,然后他们把车门从里面开开,想把其拽下来,其拉着方向盘没下来,他们继续砸车,还朝其身上跺。其用胳膊护着头,张某丁、闫某己拿着棍乱夯,他俩拿的棍夯到其护头的左胳膊上,夯了好几下,把其左胳膊夯伤了,其他人继续砸车,过了几分钟,又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和张某丁他们一块围着捷达车乱砸,后来警车过来了,张某丁他们的人都跑了。车玻璃全部被砸烂了,车引擎盖、四个门、车后面等部位被砸的坑坑洼洼的。其左胳膊被张某丁和闫某己砸伤的,骨折了;全身多处划伤,是他们砸车时碰伤的。司某某胳膊被砍伤了,全身多处受伤,也是在车里面砸伤的,王某他俩的伤情我不知道。

被害人司某某陈某某,证人王某、陈某某、魏某某、司某某、司某某证言与之印证。司某某还证明其左胳膊被穿花衬衣的男子用砍刀砍伤;右胳膊被地板砖之类的东西砸伤,胳膊、腿上、肚子上等部位被砸伤,全身多处被划伤,身上多处软组织可疼,是他们砸车时砸伤的。袁某胳膊被砸了,全身多处受伤,也是在车里面砸伤的。

(6)鉴定结论,证明:捷达x伙伴型轿车的汽车配件及修复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6321元;袁某左前臂皮肤损伤明确,活动受限经医院诊断、专家确诊为左侧尺骨远端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司某某右臂、肘、前臂皮肤擦伤,左腕部皮肤裂伤,长1.5cm,已缝合,右膝关节青紫肿胀。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辨认笔录中所述老四为闫某己;高某某辨认张某壬为笔录中所说闫某某的朋友;郝某某辨认闫某己为笔录中所说的一起回春星秀水的一个河南人;郝某某辨认闫某己为笔录中说的胳膊上有血迹的男子;张某壬辨认高某某为笔录中所述高某二的男子,郝某某为笔录中所述参与跺车的高某二老乡;袁某、司某某分别辨认出张某丁及闫某己为笔录中所说玉杰的男子;魏某某、王某、司某某分别对闫某己、张某丁的辨认;陈某某辨认闫某己就是笔录中所说的大喊“给我往死里打,使劲砸”的男子;闫某己指认其砸坏的捷达车照片及签字;司某某辨认出闫某己为砸魏某某车的一名男子。

(8)赔偿协议、收某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闫某己家属于2012年2月7日与袁某、司某某、魏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闫某己共赔偿袁某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10万元,并取得袁某等三人的谅解。

2、2010年8月6日晚20时许,闫某某(另案处理)在郑某市X村其亲戚开办米皮店内因琐事与李某、雷某、徐某等人发生口角,闫某某叫被告人张某壬和张某壬等人过来帮忙出气,张某壬又纠集张某壬(已起诉)、刘某某、张某壬、张某壬等人赶到郑某市X区X路X路口,和张某壬一起对李某、雷某、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某、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壬、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张某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某某,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郑某市X村的张某壬(另案处理)害怕家中违规建设的厂房被扒,通过纠集被告人闫某己和刘某某、张某壬、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等八十余人到张某壬村张某壬家厂房处,为张某壬助威数小某。事后每人分得出场费200元、100元不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壬、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闫某某、张某壬的供述,证人张某壬、赵某某、张某壬、冯某某的证言,中原区关于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实施意见、郑某市X镇综合执法办公室对赵某某村X组张某壬民下发的停工(核查)通知书、郑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张某壬(另案处理)因不满桑某争抢生意,遂让被告人张某壬找人帮忙出气,张某壬纠集刘某某、张某壬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在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对桑某、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薄某某左大腿砍伤。事后,张某壬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张某壬的供述,证人薄某某证言,被害人桑某陈某某的陈某某,调解协议书、收某、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3月6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因对杨某不满,通过张某壬(另案处理)找张某壬帮忙出气,张某壬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丁和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持砍刀、木棍到平顶山宝丰县X村杨某家中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右臂被打骨折。事后张某壬等人每人分得好处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壬、张某壬、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某,被害人杨某在宝丰县X镇卫生院受伤住院花费清单、宝丰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综合事实

2011年5月25日、6月17日、6月17日、11月4日,被告人闫某己、张某丁、常某、任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5日、7月18日、8月3日,被告人郑某癸、闫某己、闫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8日和7月26日,郑某癸、闫某己分别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壬,并带领郑某某、张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司某某、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闫某己家属一次性赔偿袁某、司某某、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袁某、司某某、魏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中张某丁寻衅滋事2起,闫某己寻衅滋事1起,闫某己寻衅滋事2起,张某壬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己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保管张某丁在赌场的赢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保管张某丁在赌场的赢利”系开设赌场完成以后的行为,张某丁与闫某己对此在开设赌场之前并没有明确约定,该行为与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此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的辩解,张某丁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被告人闫某己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闫某己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对闫某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闫某己称其打对方的人是因为其被对方拖了一、二百米,其所在的一方的人挨打了的辩解,经查,张某丁、闫某己因索要赌债一事与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丁安排闫某己联系张某壬、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帮忙出气,刘某某、张某壬等人又联系闫某某等人来帮忙出气,随后,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等人对袁某、司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对袁某驾驶的捷达车进行打砸,并致袁某轻伤,司某某受伤,车辆损失632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同案犯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刘某某、张某壬、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郝某某、郝某某、魏某某、王某、陈某某、司某某、司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司某某陈某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丁在开设赌场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闫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闫某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张某丁与常某、郑某癸、闫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平分赢利,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郑某癸、闫某某、闫某己、张某壬、闫某己、任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魏某某、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闫某己在开设赌场中向赌客投放高某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癸、郑某某、张某壬、任某的供述,证人司某某、司某某、魏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丁、常某、闫某某、郑某癸、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所犯开设赌场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某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己、郑某某、任某、闫某己、张某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己、郑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闫某己、闫某己、张某壬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己、闫某某、郑某癸主动投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壬在他人的劝说下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闫某己、常某、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以上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闫某己、常某、郑某癸、闫某某、郑某某、任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己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闫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闫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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