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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冀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冀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丙、郭某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戊、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乙诉称:2009年农历9月2日,我随被告李某己的建筑队给被告刘某某家盖房垒地基时,被被告李某庚扔的石块砸伤,致使我的右外踝骨骨折,虽然当时被告李某己为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我需要长期的卧床休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无人支付,三被告均推托不管,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我的误工费x元、护某3600元、交通费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90元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有较大差距;2、即便原告有损失,也应以责任划分比例去分担,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某庚在向原告所站的沟内扔石头时,明知扔石头有可能给下面的人造成伤害,而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的条件不适合在危险性较大的地方干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李某己是承包这个工程的组织者,疏于管理,用人不当,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3、我在建房中已支付足额的工费,既没有雇佣任何人,又没有参与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1、我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赔偿要求完全否认,此工程我没有承包,没有参与干活,也没有用过此工程款,更没有收过任何人的好处。事发前,原告曾多次找我,让我帮忙给他介绍活干,当时处于同情和怜惜,并且他本身腿是残疾的,为此就介绍他和别人一起干活,对于此次干活意外受伤是他个人不小心所致。出于同情,在他受伤后,几个和他一起干活的人把他送进医院,并给他及时治疗,这也算是做到仁至义尽,并且当时在开工现场李某X就说过,此活工程小,也不要领工头,在干活期间自己照顾自己。2、此工程是几个人合伙干的,不存在领工,他告我纯属无理,我只是媒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庚缺席无答辩。

原告冀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各一份;2、2010年9月3日禹州市X镇社会法庭调解笔录一份;3、李某庚、李某帅书面证言一份;4、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90元)和交通费票据;6、证人王某钦当庭证言;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禹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X、赵某、王某、王某X当庭证言和李某X、赵某的书面证言。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一份;2、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景XX的当庭证言。

被告李某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李某庚的常住某口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李某己、刘某某对诊断证明中的“整复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两个月,限制重体力劳动1年”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相当,诊断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内容主要涉及本案原告误工损失日的确定问题,该内容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踝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有较大差距,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日应按120日计算较为合适。

对原告的证据2、3和被告李某己、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刘某某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己与原告、被告李某庚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己的证据证明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另被告李某己自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庚二人去给被告刘某某家盖房子都是自己介绍的,虽然口头否认自己是雇主,但盖房的工钱确是李某己从刘某某处取得而发放的,李某己其实是本次承包建房活动的召集者,也是工费的发放者,所以,原告和被告李某庚与被告李某己之间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己与被告刘某某具体协商建房打地基的具体事宜以及工费的结算问题,二者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是发包方,李某己是承包方。

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村委会证明不是收入状况的直接证据,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依此认定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但该村委会证明与王某钦的当庭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住某期间的护某人员为王某钦,且王某钦系农村户口。

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医院收费票据上显示的支出项目为放射费,两次检查共花去90元,支出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且属合理必要支出,应予确认。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建房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与证人陈述和李某己自述能相互吻合,应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刘某某因建住某用房,与田卿签订建房协议,后因田卿去世,被告刘某某又找到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己联系了原告、被告李某庚等人先打地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地基打好付2000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等人在打地基时,被告李某庚负责在地基上层向地基下层扔石头,原告负责在地基下层垒石头,被告李某庚一边喊让原告让开,一边就把石头扔向地基下层,原告躲闪不及,被石头砸伤,后被送至禹州市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2009年10月19日入院至2009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意见为右外踝骨折,住某期间由王某钦护某,王某钦系农村户口。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5月6日分别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检查共花去费用9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受伤后共收到被告李某己支付900元,其中200元是原告的工钱,剩下的700元中含有李某庚、李某帅二人的工钱。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等情。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属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己口头约定,让李某己负责打地基,工钱2000元,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己让原告冀某乙、被告李某庚等人为被告刘某某打地基,被告李某己与二人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选任被告李某己为其建房,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庚在打地基过程中扔石头将原告砸伤,该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且其明知原告腿有残疾,又采取一边喊一边扔的方式,原告躲闪不及,故被告李某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己作为被告李某庚的雇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诉求,其误工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为5256元(x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护某诉求,护某期限按原告的实际住某天数5天,参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19元(x元÷365天×5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诉求,本院综合就医过程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受伤暂未评残,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90元的诉求,经审查应属医疗费,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256元、护某219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90元,共计58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该损失的20%为1173元,被告李某己和被告李某庚连带承担原告该损失的80%为4692元,因原告受伤后已收到被告李某己支付的现金700元,该款应予扣减,扣减后下余损失为3992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被告李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某乙3992元。

二、被告李某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某乙11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4元,原告承担507元,被告李某庚、李某己连带承担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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