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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天丽花木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丽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工程建设三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营天丽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胜利油田泰恒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房屋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1997年7月26日至2000年7月25日,年租金(略)元,承租房屋门前不得用于原告方任何使用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规定,明确了承租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及租金起算时间,约定被告于同月26日交纳199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的租金3000元,且以后被告须在每月26日交纳下一月租金,同时规定被告于1998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1997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间的租金(略)元。此后原告于1997年12月26日将承租房屋交付被告。房屋交付时,带有铝合金门窗、照明灯具、钢片式暖气片。被告接手后,将原有铝合金门窗拆除并进行了装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续租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通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将其所装修的部分拆除并割走暖气片、照明灯具弃屋而去,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因拆除装修部分使房屋砖体裸露。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铝合金门窗、钢片式暖气片、日光灯具市场价格进行了价值认定,该三部分恢复原状的价格分别为2951元、540元、225元,共计3716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规定、价值认定书、照片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理应将所租房屋及时交付原告,被告未及时交付应赔偿逾期交付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虽于2000年10月10日迁出所租房屋,因其未办理交接手续,该房屋仍应处于其控制之下,被告应按原合同价格赔偿原告自合同终止次日起即2000年7月26日至原审法院通知原告接管房屋之日即2000年11月1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以原告延期交房自己才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房屋抗辩的主张,因双方的补充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自愿承担了原告延期交房期间的租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因拆除其装修部分而使房屋砖体裸露应负恢复原状之责任,被告主张房屋原铝合金门窗在合同履行之初由原告自己取走,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房屋中还有三合板双包门和吊扇,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占用了房前空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等原因,未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1款第5、7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天丽公司支付原告泰恒公司房屋逾期交付期间租金(略)元(自2000年7月26日至2000年11月16日);2、被告天丽公司赔偿原告泰恒公司房屋铝合金门窗、钢片式暖气片和照明灯具恢复原状的损失3716元,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天丽公司负担。

天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割走暖气片、照明灯具弃屋而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泰恒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丽公司所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割走暖气片、照明灯具弃屋而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及补充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和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占用房前空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及时交付房屋判令其支付逾期交付期间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东营天丽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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