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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口处时,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新郑市交某警大队认某,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认某,被告高某酒后驾驶自有的机动车同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某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略)、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费用。原告腿部原有陈某性伤害。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只应在交某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6时45分,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新郑市X路X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认某,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左胫骨过端骨折原告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x.03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3、不适随诊;4、加强营某。长期病某显示:陪护2人。

豫x号轿车原所有人为北京尚泽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京x。后北京尚泽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出卖给韩鹏举,韩鹏举又将该车辆出卖给高某。北京尚泽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止。

陈某为新郑市人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39.33元。因此次事故陈某未能正常工作,因此单位只发给每月900元的生活费。

事故发生后,高某为原告垫付医院费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某书;新郑市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某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预交某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

本院认某: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陈某受伤,高某存在过错,陈某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即京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高某承担。

陈某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03元。2、住(略)为930元(30元/天×31天)。3、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加强营某”的出院医嘱,加强营某的期限酌定为60天,可计其营某为900元。4、误某某: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减少的工资为每月3039.33元。结合原告的病某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误某期限按4个月计算,可计其误某某为x.32元。5、护某: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护某期限按31天计算;结合长期医嘱护某人数应按2人计算,可计其护某为3811.14元。6、交某某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49元。

以上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等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x.46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共应承担x.46元。扣除以上保险公司应支付部分,原告的损失仍有x.03元,应由被告高某承担。高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高某需再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960.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29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9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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