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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罗某、张某乙、程素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张某乙、程素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程素青的起诉。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景超,被告罗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13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郑州102省道与豫港路交叉口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无牌照银翔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郑州市X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罗某、张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也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罗某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事故是由于张某乙闯红灯造成,另外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应由罗某全部承担。因为:1、本次事故是由于罗某驾驶车辆闯红灯造成的;2、所驾车辆未经检测,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张某乙所驾车辆属于老年助力车,并非机动车;4、根据现场图,足以证明本次事故是由罗某闯红灯造成,故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与罗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3时50分,罗某驾驶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沿航空港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102省道交叉口时,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乙及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勤、翟浩哲受伤。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双方均陈述驾车进入路口处时,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枕顶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顶头皮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肢体不全瘫。原告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96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每3天换药1次,1周拆线。不适随诊。长期病某显示:陪护2人。

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程素青,事故发生前程素青已将上述车辆出卖给被告罗某,罗某为上述车辆的现在实际所有人。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0月6日零时至2012年10月5日24时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行驶证;罗某驾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张某乙均主张某乙方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但因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人的主张某乙不予认定。因被告罗某、张某乙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勤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因罗某、张某乙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罗某、张某乙各承担50%。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共计x.96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不足部分为x.96元,应由罗某、张某乙各承担x.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对罗某承担部分直接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勤x.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勤x.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罗某、张某乙各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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