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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1.5%。被告借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某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没有向原告借某,原告出示的借某上张某乙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某乙本人所签署。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因被告张某乙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同时在借某上签署了被告张某乙的名字。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某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不申请对借某上张某乙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间存在借某合同关系,借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乙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某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某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某,被告张某乙对借某事实及借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既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道川

审判员吴继全

审判员李其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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