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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言明律师某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晚上9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绍峰、刘某宪、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向被害人吴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非法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唐绍峰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鼻部,刘某某、刘某胖采取用钢管敲打、用烟头烙的方式殴打吴某。2011年9月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复印件、通话记录、鉴定结论及照片、户籍证某、前科证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对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某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另外,当时是他用腿顶的吴某某鼻子,不是唐绍峰打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对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晚上9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绍峰、刘某宪、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向被害人吴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非法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唐绍峰用拳头击打吴某某鼻部,刘某某、刘某胖采取用钢管敲打、用烟头烙的方式殴打吴某。2011年9月1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8月24日晚上8点多,他听说欠他钱的吴某在新郑市X路西亚斯附近的“手机商铺”,就带着朋友唐绍峰、王某、高××去找吴某,到西亚斯后,他让高××去八千乡办事,唐绍峰和王某跟着他找到吴某后,他先打了吴某一巴掌,还骂了吴某,然后就抓着吴某某头发把吴某拽了出来,吴某说现在没钱,可以找家人、朋友想办法;他们先带着吴某到薛店找到吴某某朋友师某亮,后来他让高××也来了薛店,他们一起去了港区,他让唐绍峰、王某留在车上看着吴某,然后他和高××、师某亮开车去了吴某家,但都没要回钱;返回港区后,他就和刘某胖围着吴某乱打,他用烟头烙吴某,还威胁、吓唬吴某,刘某胖还用车上的千斤顶摇把砸吴某某脚脖,但吴某还是说没钱,他们看吴某真的拿不出钱,就决定找个地方看着吴某,第某天找吴某某家人要钱,随后唐绍峰、王某、师某亮开车先走了,他和高××带着吴某去了洧水路西头的一个宾馆,把吴某关在三楼的一个房间,还交待老板陈飞别让人跑了,第某天陈飞给高××打电话说人跑了;另外,当他们走到庆安路时,唐绍峰朝吴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当时吴某某鼻子就流血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陈述了当时在他被刘某某等人带上车走到庆安集团北边时,一个四十来岁的男的趁他下车方便时,打了他一巴掌,还朝他脸上打了两拳,第某拳打到他的鼻梁处,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

3、证某高××、刘××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证某赵某、吴某、王某×、师某、陈××的证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被害人吴某辨认当时参与殴打的人员情况和非法拘某地点的情况。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某被害人吴某某伤情。

7、借条复印件证某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

8、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某证某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某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刘某某在非法拘某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并致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刘某某系初犯,且系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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