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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1-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红卫居委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住址:东营市东营区(略)。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地籍股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住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生产物业科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工会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红卫居民委员会。住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

负责人王某乙,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徐某某,原审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红卫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67年4月20日和5月10日,原石油工业部九二三厂油建指挥部根据协议分两次征用垦利县辛店人民公社南庄大队土地8.256亩、垦利县辛店人民公社红卫生产大队土地358.944亩。四至是北起六干桥,南至截渗沟,西至胜华路,东至红卫大队土地,该土地由胜利油田供水公司使用。根据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征字(1991)X号文件及胜利石油管理局关于油田陵园土地划拨协议,1998年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土地南侧划出(略)平方米给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使用,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4月7日依法给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颁发了东区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9日,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要求对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所使用的土地出具证明,具体内容: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所使用的土地来源于1967年5月10日征用红卫村X.944亩和南庄村X.256亩土地中,南界以截渗沟为界。

原审认为,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行政证明行为,该证明符合地籍档案记载的南界界址,内容真实、合法。原审判决确认东营市东营区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1967年所征用土地的四至是“北起六干桥,南至截渗沟,西至胜华路,东至红卫大队土地”。而土地征用协议书所标明的四至为“北是六干沟,西是胜华路,东边和南边均为该大队的土地”。所以原审认定的“北起六干桥,南至截渗沟“均不符合事实。2、原审认定所征用的水库宗地南界是截渗沟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东营区土地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对原石油工业部九二三厂油建指挥部于1967年征用土地的北界位置作了不符合实际的推测。因六干沟及沟两边的起土护堤均归国家所有,所以北界的位置是从六干沟沟南边的起土起量,而不是“六干沟沟南沿”.2、胜利油田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所使用的土地南界是截渗沟是不争的历史事实。1967年两份《土地征用协议书》的简图中清楚地标明,征用红卫村的土地南界为截渗沟。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区土地管理局第X号地籍档案的第12-13页的地籍调查表(二)中清楚地记载着油田供水中心水库用地的南界为沟内(截渗沟)外边,且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某勤签了名。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籍档案材料(土地证号X号、宗地编号X号)。证实供水中心水库土地的来源及四至。2、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生产物业科和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工农办公室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南边的截渗沟是在办理征地手续后,由油建一公司挖掘的,该沟是水库的配套工程。3、钻井集团(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土地证已注销,更名为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4、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征字(1991)X号文件。证实因建陵园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使用的土地中划拨了18亩。5、东区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者为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使用面积为(略).00平方米。6、油田胜北社区陵园宗地籍图一宗。证实胜北社区陵园的土地南界距离油田供水公司土地南界为2米。7、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土字(1987)X号文件。证实经政府批准同意胜利油田供水公司征用东营区X镇X村耕地建六干中心泵房。8、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证明在1962年9月至1982年5月期间签定过土地转移协议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0、六干渠航拍图。证明六干沟东西方向是倾斜的。11、东营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打渔张引黄灌区渠系地权问题的通知》(东政发[1984]X号)。证明在我市打渔张灌区范围内的土地均属国家所有。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应是本案的基础证据。这个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的证明违背了地籍档案的记载;X号证据不能证明南界是截渗沟,如果截渗沟是挖在270.2米之外,则截渗沟应当属于红卫村,不属于胜利陵园;3、4、X号证据应当在1989年依法确权的范围内,而胜北社区胜利陵园的南界超出了1989年的确权范围;X号证据不能证明该陵园在270.2米范围之内;10、X号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辩驳意见:

1、油田供水公司所征用的南界位置始终未变,只是北界发生了变化;2、提交10、X号证据,是因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了新的观点。

原审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管理中心发表意见:X号证据证明了建该陵园所使用的土地系油田内部调整的土地。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经对土地进行现场测量,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宗土地的四至与事实不符。2、东营市东营区X镇红卫居民委员会绘制的供水中心水库宗地籍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公证书中标明的四至与供水实际的四至位置完全不一致。上诉人所绘图形与六干沟及该宗地现状不符;2、上诉人使用的测量仪器不够精确。应使用精确度高的仪器测量,而上诉人使用的是皮尺;3、测量人员均无测量资格。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提出如下辩驳意见:公证书的测绘图只需符合1989年的土地确权即可,不必很精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某问题即该证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X号证据地籍档案材料(土地证号X号、宗地编号X号).X号证据钻井集团(9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X号证据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征字(1991)X号文件。X号证据东区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X号证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原石油工业部九二三厂油建指挥部与垦利县辛店公社红卫大队于1967年5月10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注明了征地面积为“耕地302.764亩,碱地56.18亩”以上合计为358.944亩。(另与南庄村所签协议中注明征地面积为8.256亩)。在简图中,标明了南界为截渗沟,南北方向标明自六干沟至截渗沟南沿(19+232+55)。同时“征用费计算”注明计8747.07元.

2、在东营区土地管理局地籍档案中的供水中心水库宗地籍图上标明了南界界址点为J6、J7点,对该二点的文字说明均为“沟内外边”.

3、1998年从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土地范围内的南侧划出(略)平方米用于建胜北社区管理中心胜利陵园。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该部分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进行过一定补偿,应属国家所有。对于地籍档案中对该宗土地南界的叙述中的“沟内外边”,因在供水水库以南,仅有一条截渗沟,故该文字说明中的沟,应是指截渗沟。被上诉人所出具对该宗土地的证明,符合地籍档案中对征地情况的记载及对南界界址的定位,内容真实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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