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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代彦甫、张新超(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马虎帽、胶某、裁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昌河牌面包车到新郑市X路X胡同,将回家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某绑架至新郑市X村代彦甫的家中,通过打电话方式向陈某的家属勒索人民币60万元。2004年1月3日20时许,三人慑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将陈某放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代彦甫、张新超(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马虎帽、胶某、裁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昌河牌面包车到新郑市X路X胡同,将回家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某绑架至新郑市X村代彦甫的家中,通过打电话方式向陈某的家属勒索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04年1月3日20时许,三人慑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将陈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3年底的一天,他和代彦甫一起看一部“张子强绑架案”的电影,代彦甫提出咱也绑架一次吧。过了一段时间,代彦甫提出绑架陈某,说陈某的父亲是原卫生局的局长,家庭条件好,因为陈某帮过他的忙,他当时不愿意,代彦甫说让他开开车就行,代彦甫和他是朋友,感觉不得劲也没有吭声,后来,代彦甫又联系张新超,他们三人商量之后,于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他们开着一辆昌河面包车在陈某家附近等着,12点左右,陈某开车进胡同时,他们开车把陈某的车堵着,代彦甫和张新超下车,把陈某弄到他们的昌河车上,用胶某把陈某缠好,将陈某拉到代彦甫的老家田庄,他们把陈某弄到代彦甫的老家的东耳房内,他提出回家,代彦甫让他看人,他就一直看人,代彦甫和张新超给陈某家打电话,代彦甫一人出去后,停了一会儿代彦甫打电话说出事了,把人放了赶紧跑,他就赶紧把陈某解开放了,他在张新超家住了一晚上,后来三人就分头跑了。

2、同案犯代彦甫供述,2003年夏天的时候,他和王某强看录像,看的是张子强绑架案,他当时开玩笑说咱也绑架一次吧,之后,王某强一直问他绑架的事还干不干,他提出有一个同学叫陈某,父亲以前是卫生局局长,家庭条件不错,王某强就同意了,因为两人太少,他就找到中学的同学张新超,张新超也同意。2004年1月5日,他们找到李季涛借一辆昌河面包车,随后的几天又购买了胶某、裁纸刀和马虎帽。12日,他们三人准备对陈某实施绑架,他们对陈某上班和回家的行程进行跟踪,到晚上11点40分,等陈某开车回家进胡同时,他们开车堵住陈某的车,他和张新超下车将陈某拉到车上,将陈某的手和脚用胶某缠住,因为怕陈某认出又用胶某将陈某的眼和嘴用胶某缠住,把陈某拉到城关乡田庄他老家,他们把陈某抬到他住的东耳房,把陈某扔到床上,让王某强看着人,张新超开车把他送回家就睡了,第某天上午,他和张新超开车到长葛市区,张新超不知道什么时候问过陈某,得到陈某的父亲的电话号码,他们在长葛市一报刊亭购买一张201卡,张新超用IC电话给陈某×打电话向陈某×索要60万元,并让陈某给家里打电话说自己很安全,不准报案,他和张新超就回到新郑,他又到公安局刑侦队看了一下,发现和以前不一样,进进出出的人很多,可能是陈某×报案了,他和张新超把车还给了李季涛后,晚上7点多他和张新超又回到田庄,他们对陈某说你父亲不管你的死活,已经报案了,陈某给其父亲通电话说不要报案,陈某×说没有报案,张新超让陈某×准备好钱,通知交钱地点,他让张新超和王某强看着人,他就骑摩托车回家,当他走到西关桥头时,发现十几辆警车向他家方向去,就打电话给张新超联系让其放人,赶紧跑。

3、同案犯张新超的供述与被告人代彦甫的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陈某陈某,2004年1月12日晚23时许,他开车回家,当走到金城路X胡同向南拐时,被一辆昌河面包车堵住,车上下来两个带马虎帽的人,将他从车上拉下来,拉到面包车上,后来将他的手脚用胶某捆起来,又将他的眼和嘴用胶某缠了起来,把他拉到不知什么地方的一个房间内,这三个人向他家人勒索60万元,并威胁家人不准报案。第某天晚上不知为什么又将他放了。

5、被害人陈某×陈某,2004年1月12日晚,他的儿子陈某没有回家,他找了3个多小时也没有找到,第某天上午9点多,他接到许昌一个电话说陈某在这些人手里,向他索要60万元,并威胁他不许报案。后来儿子被公安机关解救。

6、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本院刑事决书证实,同案犯代彦甫、张新超已判处刑罚。

8、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无前科。2、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慑于公安机关的威力将被害人放回,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意见偏重,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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