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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广饶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双方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更重要的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货到昆明后已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不存在所谓“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提出了答辩,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广饶县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这里的“供方所在地”,就是特指“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所以,选择管辖的协议非常明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除非本身选择不明确或违法而无效,不受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于秋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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