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广饶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双方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更重要的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货到昆明后已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不存在所谓“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约定无效。被上诉人提出了答辩,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广饶县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这里的“供方所在地”,就是特指“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所以,选择管辖的协议非常明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除非本身选择不明确或违法而无效,不受合同无效、被撤销、终止或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福宝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许建祥
审判员于秋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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