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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乙、邢某、方某丙、方某丁诉被告朱某、薛某、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华联合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方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系豫K-x(主车)注册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K-5626(挂车)注册车主]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乙、邢某、方某丙、方某丁诉被告朱某、薛某、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4日原告变更诉状,我院在法定时间内通知被告应诉,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朱某、薛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邢某和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乙、邢某、方某丙、方某丁诉称:2011年9月20日14时许,朱某驾驶主车注册登记为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挂车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562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方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乙受伤、乘电动自行车人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方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无责任。经查,事故机动车豫K-x-562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x.86元等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名下登记,实际车主是被告薛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某戊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二某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合某、合某的赔偿。2、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该事故车辆的挂车,因此,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但是,合某约定,该挂车与原主车分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同意上述意见。

被告薛某:同意上述意见。

被告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4时许,朱某驾驶豫K-x-562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方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乙受伤、乘电动自行车人邢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方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乙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是:左枕部头皮撕脱挫裂伤、急性闭合某轻微颅脑震荡,住院治疗17天(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6日),花去医疗费7885.64元。出院时医嘱(出院证):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周后复查。邢某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抢救治疗费x.62元,2011年9月20日死亡。二某害人住院期间被告薛某预付x元。邢某生前在禹州市神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禹州市X区。死者邢某兄妹四人。

事故车辆豫K-x-562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主车注册登记在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一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是薛某。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等情。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告方某乙、被告朱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划分责任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x-562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薛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方某乙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512.8元、门诊医疗费372.84元、误某745元(x÷365×17天)、营养费510元(30×17)、住院伙食费510元(30×17)、护理费1045元(x÷365×17)、交通费700元。原告邢某的损失有:抢救医疗费x.62元、死亡赔偿金x.94元(x.26元×19)、被抚养人生活费x.11元(x.49×5×1/4)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5元(x÷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人的损失共计x.81元。二某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计x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x.81元(x.81元-x元)的60%即x.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x.85元,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x.64元。被告薛某先期赔付的x元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赔偿额内直接赔付被告薛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某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6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薛某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370元,计507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某戊帅

二○一二某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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