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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口采油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略)司机,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离婚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介绍互通书信,1981年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女儿徐某辉,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9月始至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就读,学制三年;儿子徐某虎,X年X月X日出生,为胜利油田十四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夫妻关系不和,1996年正月15日起分食分居。1999年9月份被上诉人徐某乙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经多方调解,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徐某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口区X镇砖瓦结构的正房四间、偏房四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曾在东营市海星浅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楼房一套,价值(略)元;商品房出租已获租金(略)元;被上诉人投资造纸厂股金(略)元;被上诉人在(略)新购住宅楼房一套,价值(略)元。上述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提出为修缮房屋,上诉人于1999年4月16日向赵美君借款1600元,2000年3月17日借赵美君2300元;2001年3月14日、3月22日分别向徐某花借款1600元、15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债务主张共同负担。又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对家庭、子女尽较多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予(略)元经济补偿。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质证如下:

上诉人提供1999年10月X号徐某乙与王某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商品楼一套并用于出租,已收取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租金7500元,并收取押金2000元,2000年度租金下调为6000元。

被上诉人认可曾预订过仙河镇X村建设的商品楼一套,并交定金(略)元。因该商品楼造价高,被上诉人协议转让给李向兵,定金系借款退回后用作还款。并提交与李向兵的商品楼经营权转让协议,李向兵购买商品楼、接受7500元房屋出租费证明,东营市海星浅海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徐某乙商品房未交房款给予退出”证明。

上诉人未提供关于造纸厂股金(略)元有效证据。被上诉人认可1999年9月份曾与李华勇、解希文、张乐喜合伙开办小型造纸厂。其提供三位合伙人证明,因小型造纸厂系中央环保部门禁止建设项目,建厂不到两个月即被取缔,每人损失3.5万元。

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在(略)购买住宅楼一套的有效证据。主张该镇政府职工宿舍楼北楼李爱军名下的西单元二楼东户住宅实际上是徐某乙出资购买,属徐某乙所有。

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认可。其提供(略)收取李爱军建房集资款(略)元收款收据,证明该住宅系李爱军交款购买。

上诉人未按本院要求通知债权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债务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被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女儿徐某辉生活、教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始终不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子女自主权原则,判令女儿徐某辉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儿子徐某虎随徐某乙共同生活。王某某主张的商品楼等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乙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辉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徐某虎随徐某乙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承担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的抚育费;三、财产分割:正房四间、偏房四间(均系砖瓦结构)归王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乙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书面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存在,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女儿上学费用支出较多,互不支付抚育费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判决没有充分体现照顾妇女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造价(略)元商品楼和已收租金(略)元、造纸厂股金(略)元予以合理分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女儿部分生活、教育费。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购买的造价(略)元住宅楼房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略)元,分担债务7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不存在,上诉人年轻体健,开有烟酒商店,并有房屋出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多年,虽经多方调解,夫妻关系不能得到良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被上诉人主动承担女儿徐某辉每月300元的生活教育费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关于存在商品楼、住宅楼等共同财产的主张,上诉人要求分割争议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新主张的债务,因其不能通知债权人出庭作证,借款证明书写人身份不明,被上诉人对借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所举之债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且原审已将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偏房四间判决归上诉人使用,有继续经商及出租获益的基础,不符合必须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对家庭尽义务较多,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依法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不具备另一方必须给予补偿的条件。离婚后,一方发现并确有证据证实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徐某辉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徐某虎随徐某乙共同生活。徐某乙自行负担徐某虎抚育费,并每月支付徐某辉生活、教育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徐某辉独立生活止按月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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