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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霞、陈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农民。

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间确立姻亲关系,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温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温某某。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温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3、秀屿区X村委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以及子女的出生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系入赘原告温某家。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温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温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温某、女儿温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可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温某、女儿温某某由原告温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温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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