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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XX、陈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X村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X村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廖XX、陈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廖XX伙同被告人陈XX及周文星、胡新(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采取由被告人陈XX望风,被告人廖XX持撬棍撬门后再与胡新、周文星一起进入房间内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凌松露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黄金首饰、手表等物品。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30元。

二、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廖XX在广东佛山打工时,结识一陈姓男子(具体姓名不详,下称“小陈”)。2006年某天,“小陈”(在逃)将一把仿制的六四式手枪交给被告人廖XX藏匿。2007年9、10月份左右,被告人廖XX将手枪转移至其位于湖南省衡山县的家中。2009年,被告人廖XX准备到株洲盗窃作案时,将该手枪随身携带至株洲。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廖XX在盗窃作案后,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手枪1支、弹夹一个、疑似子弹5发。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手枪1支认定为枪支,被查获的疑似子弹5发均认定为弹药。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陈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廖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向被害人凌松露退赔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XX的陈述、同案人周XX、胡X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对案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某、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廖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陈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XX、陈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廖XX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廖XX、陈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廖XX持有的疑似手枪1支、弹夹一个、疑似子弹5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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