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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CHILOI訴CHENGFORANDOTHERS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法官袁家寧、法官王式英   文号:CACV282/2006

CACV28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82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CHANCHILOI

第一被告人CHENGFOR,WONGCHUNGCHUEN,HUNGTINGKA,CHENGSHUMING,FANSHEMING,KEUNGSHINGCHEUNG,KONGMUKWAN,LOKCHUNWAH,LOKWINGTONG,TAIKAMWAH,theExecutorofTAIKWAN,DECEASED

第二被告人TIUPUIKWONG

第三被告人YUENLONGMERCHANTSASSOCIATIONSECONDARYSCHOO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HCA22136/1998一案中,陳子來先生針對若干人士提出訴訟。該案件經審訊後,於2003年6月17日被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所撤銷。

2.其後,陳先生提出上訴,即CACV243/2003,但他的上訴於2004年12月17日被上訴法庭(張澤祐上訴庭法官,楊振權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上訴庭法官)所駁回。

3.其後,陳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即FAMV11/2005,但他的申請於2005年8月12日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所駁回。

4.在HCA22136/1998及CACV243/2003案中,法庭都命令了陳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5.陳先生沒有支付該訟費,還於2006年3月13日,提出了另一宗訴訟,即HCA540/2006,被告人與HCA22136/1998一樣(除了若干人士死去後,由其後人代替之外)而明顯地該2006年的訴訟與1998年的訴訟相同。陳先生亦承認他提出2006年的訴訟是因為他不滿意1998年的訴訟的結果。

6.兩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剔除HCA540/2006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理由是陳先生是試圖就已裁定的HCA22136/1998案中的同一爭議,並針對相同的被告人,重新提出訴訟,這樣做是濫用司法程序。

7.2006年7月7日,黃健棠聆案官命令剔除HCA540/2006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並命令陳先生支付訟費。

8.陳先生上訴。2006年8月2日,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命令駁回陳先生的上訴,亦命令陳先生支付訟費。

9.現陳先生擬上訴陳特委法官的命令。但之前,因陳先生沒有支付HCA22136/1998,CACV243/2003及HCA540/2006的訟費,第二被告人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陳先生沒有申請將該書作廢,他亦沒有支付該書內所要求的債項。第二被告人繼而提出破產呈請HCB8632/2006。該HCB8632/2006案於2007年6月27日由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審理,朱法官其後於2007年7月13日頒下判案書及破產令。

10.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及58條,破產人的財產皆歸屬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該財產包括破產人的所有訴訟因由(因破產人身體受傷或信譽受損而索償的訴訟因由除外)。

11.因此,HCA540/2006的訴訟因由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陳先生本人已沒有出庭資格(locusstandi)。但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在2007年8月28日及9月7日書信中明確指出他並不會上訴陳特委法官的命令,亦不同意陳先生本人行事。而陳先生申請暫緩執行破產令的申請,亦已被拒絕。

12.陳先生在書信中聲稱破產令是不對的,因為自己有足夠抵押及/或資產來支付任何債項。其實,這些論點已經由朱法官考慮後(判案書的第19-31,及第32-36段),才裁定陳先生是無能力償付破產呈請所述的債項。該裁定是有效的,雖然陳先生已就破產令進行上訴,本庭現時並非處理該破產令的上訴。

13.另外,陳先生聲稱法庭剔除HCA540/06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妨礙《基本法》第38條在香港實施”。《基本法》第38條述明“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但本庭認為,剔除訴訟以防止一位訴訟人重新再提出已裁定的訴訟,是法庭合法及適當的程序。另外,破產管理署署長身為所有債權人的受託人,有責任保護破產人的產業。凡參與訴訟,必有可能要支付對方的訟費。若破產管理署署長參與(或准許破產人參與)訴訟,敗訴的話,則會令債權增加,而令攤還債款減少。所以,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否應參與(或准許破產人參與)某宗訴訟的決定,亦是合法與適當的程序。因此,本庭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這方面的決定不可說是妨礙《基本法》第38條的實施,或抵觸第38條。

14.無論如何,經考慮陳特委法官的判案書後,本庭看不到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15.既然正如上述,陳先生本人已沒有出庭資格,因此本庭不會就本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陳先生沒有出庭資格而撤銷本上訴。

16.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最公平的裁決如下:在破產令之前的訟費,答辯人可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從破產人的產業中獲取,而其後的訟費,則由上訴人自行從他非產業的資產(若有的話)支付。這是暫准訟費命令,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會被知會本頒令。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對訟費命令有異議,他有權向本庭申請,要求改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第三被告人(答辯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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