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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法定监护某邓某辉。

法定监护某王丽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56年10月2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李某、被告鑫圣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申请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又当庭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庭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某和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挂车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湖南省嘉禾县境内由司机杨某某驾驶与原告邓某的父亲邓某辉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某车受损和原告受伤。本案经湖南省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依法下达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司机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某告右腿截肢的后果,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还依法鉴定了以后需花费的假肢安装费用,但事故发生后李某仅赔偿原告七万某。原告现年仅10岁,因该事故,原告和家人的无法正常生活,经济和精神均遭受巨大打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残疾赔偿金x.76元、住院期间陪护某295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用具费包括软性残肢护某接受腔x元,假肢悬吊带x元,假肢x元,第一次安装价值费用x元,安装假肢的陪护某8607元等按交强险和商业险70%承担共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方x元,我是实际车主,我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某分我承担。

被告鑫圣汽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超出某分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司机杨双全因违章被扣除超过12分,根据规定超出12份应扣除驾照,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无证情况处理;2、原告要求的残疾用具费用过高,残疾用具计算期限过长,应计算20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雇佣司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1、盘江乡X村民委员会和嘉禾县公安局广发派出某证明;2、受害人邓某父母邓某辉和王丽娟省份证和结婚证;3、受害人邓某出某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邓某和父母邓某辉和王丽娟的身份关系,以及相关身份信息;三、嘉禾县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某伤情、花费医疗费x.58元,住院98天的事实;四、湖南九芝堂连锁嘉禾大药房发票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680元的事实;五、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55元的事实;七、福尔泰矫形器材有限公司假肢发票1张,受害人邓某照片2张,证明首次假肢费x元;八、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残5级,用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九、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支持残疾用具费用的计算;十、肇事车辆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挂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的情况;十一、驾驶员杨双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十二、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四张,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十三、网络上查询下载的材料一份,证明湖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4.7岁。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鑫圣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十三湖南人均寿命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安装假肢的期限到74岁认为无法律依据,最长应计算20年。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四份,证明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鑫圣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违章记录2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司机在出某故前多次违章,计分达12份以上,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这个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

原告邓某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为: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杨某某在保险期间扣分超出12份,对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是2009版,投保并不是2009年,上面也未加盖投保人的印章;该条款上计分达12份显失公平,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可能做到防止驾驶员扣12分,将投保人无法克服的东西强加给投保人承担的服务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为:对于条款不认可,在投保时没见过。我只认可在保单反面我看过且在投保时签有字的条款。对扣分我不认可,我作为车主不知道扣分情况。

被告鑫圣汽运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为:同李某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邓某、被告李某所举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所举证据中的违章查询,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余二个被告称自己不知道,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某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条款,因其未加盖任何印章,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合同时的条款,也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告知并得到投保人的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8时01分,杨双全驾驶的豫x号/挂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从湖南省嘉禾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嘉禾县X村X路X路段附近时,与相对行驶的邓某辉所驾驶的无牌女式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邓某受伤。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某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不负事故责任。邓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嘉禾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日出某,共计住院9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护某。共花费医疗费x.58元。在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花费1680元。入院诊断:右下肢碾扎毁损伤、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出某诊断:右下肢碾扎毁损伤、右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出某医嘱:继续治疗残肢,适时配带假肢。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某郴嘉司鉴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邓某的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某级伤残。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某(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未成某(18岁)前,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儿童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8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成某(18岁)后,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及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用于保护某肢皮肤的软性残肢护某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用于加强假肢悬吊能力的假肢悬吊带价格为1000元/条,使用寿命为4年。4、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0天,未成某(18岁)前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邓某2000年8月24日出某,其和父亲邓某辉、母亲王丽娟均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7岁

另查明,豫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1日零时至201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豫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李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某、过错及责任作出某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车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李某承担70%,邓某辉承担30%。豫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由被告李某实际支配运营,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鑫圣汽运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鑫圣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举证了驾驶人的扣分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规定了对驾驶人实行计分制且对驾驶人扣分达12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以此认为扣分超过12份应等同于无证驾驶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驾驶人扣分超过12份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认可,故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扣分超过12分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某。豫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某。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x元。被告李某学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某、残疾辅助器具安装陪护某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16(已扣除车主李某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80元,被告李某承担92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赔偿费用数额及计算方法:

1、医疗费用x.58元;

2、住院期间护某:2959.6元=5523.73元÷365天=15.1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住院98天×2人;

3、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五级伤残比例);

4、交通费45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1)+(2)+(3)

(1)假肢①+②+③=x元

①第一次安装的假肢x元

②18岁之前更换的假肢费用:x元=(18年-邓某现10岁)÷2年使用寿命×8000元/具;

③18岁之后更换的假肢费用:x元=(湖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4岁-18岁)÷4年使用寿命×x元/具;

(2)软性残肢护某接受腔x元=(74岁-10岁)÷使用寿命2年×7000元/具;

(3)假肢悬吊带x元=(74岁-10岁)÷使用寿命4年×1000元/具;

7、残疾辅助器具维护某:原告只要求x元,(x元×20%=x元);

8、安装假肢陪护某:1359元=(第一次需要30天+到18岁需更换4次×15天/次)×15.1元/人×1人

以上第1、2、3、4、5、6、7、8项共计x.94元,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x.16元=(x.94元-x元)×70%-车主李某已支付的x元。

9、鉴定费700元,由车主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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