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8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由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6月1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1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由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刘某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韩仓(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从韩仓处购进假冒伪劣水泥进行销售。2009年底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从韩仓处购进、销售假冒伪劣水泥1636吨,销售金额x元。

被告人孟某在明知韩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运输、回收货款等帮助。2009年底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孟某为韩仓运输假冒伪劣水泥1446吨,销售金额达x元。

被告人宋某在明知韩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仍从韩仓处运输假水泥,并提供代交货款等帮助。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宋某从韩仓处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85.5吨,销售金额达x.5元。

被告人毕某在明知韩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假水泥。2009年底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毕某从韩仓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63.4吨,销售金额达x元。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明知是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毕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韩仓(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从韩仓处购进假冒伪劣水泥进行销售。2009年底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从韩仓处购进、销售假冒伪劣水泥1636吨,销售金额x元。

被告人孟某在明知韩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运输、回收货款等帮助。2009年底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孟某为韩仓运输假冒伪劣水泥1446吨,销售金额达x元。

被告人宋某在明知韩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仍从韩仓处运输假水泥,并提供代交货款等帮助。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宋某从韩仓处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85.5吨,销售金额达x.5元。

被告人毕某在明知韩仓生产、销售的是假冒伪劣水泥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假水泥。2009年底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毕某从韩仓运输假冒伪劣水泥363.4吨,销售金额达x元。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保建、艳强、建设、毕某都在我们生产水泥的地方拉过水泥,他们来拉水泥的时候应该知道我们生产的水泥是假水泥,因为我们都是现生产、现装袋,具体每个人拉的水泥吨数,以账册记载为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能从无规则摆放的照片中辨认出本案四名被告人曾在韩仓生产水泥的地方拉过水泥。侦查机关出具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犯罪数额计算说明及犯罪数额计算表证实:四被告人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销售伪劣水泥的吨数及销售总金额。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宋某、毕某明知是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