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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行贸易公司与溧阳市轧钢厂、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7-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4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行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轧钢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清安小山头。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新,常州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罗庚,常州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成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原告上海华行贸易公司诉被告溧阳市轧钢厂(以下“溧阳钢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溧阳工行”)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盛雷鸣,被告“溧阳钢厂”委托代理人宋永新、顾罗庚,被告“溧阳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溧阳钢厂”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两份方坯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溧阳钢厂”提供热轧碳方坯740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溧阳钢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曾于1995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溧阳钢厂”支付货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溧阳钢厂”作出归还1000万元货款本息的承诺,并排出还款计划。被告“溧阳工行”为该笔还款出具担保之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溧阳钢厂”的起诉。但事后被告“溧阳钢厂”仅归还原告300万元,尚余700万元货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溧阳工行”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其与“溧阳钢厂”于1995年11月29日订立的还款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依法有效。被告“溧阳钢厂”拖欠原告货款本息数额应以该还款计划为准。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及截止1995年11月29日的利息计人民币700万元;并承担自1995年11月29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溧阳钢厂”辩称,1995年11月29日还款协议不是被告“溧阳钢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数量和金额应以双方对帐为准;原告提供150方坯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开具给被告“溧阳钢厂”140方坯发票单价与双方当初约定不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期供货及供货不足,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溧阳工行”辩称,其向原告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而该担保函中明确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溧阳工行”出具的担保未能生效;即便担保成立,“溧阳工行”也仅对还款计划中的货款进行担保,而不应包括有关利息及违约金,旦承担的是一般担保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发生多起钢坯购销业务。其中,1995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溧阳钢厂”150方坯2500吨,单价每吨2180元。1995年3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原告150方坯供货数量为2万吨,价格随行就市。二份合同结算方式均为货到码头付款50%,余款50%由被告“溧阳钢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期间由被告,“溧阳钢厂”承担贴息。之后,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又分别于1995年3月14日和3月27日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0方坯7400吨,单价2600元,交货期分别为1995年4月15日前交货2400吨,5月10日前交货5000吨,结算方式均为货到港十天内结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钢厂”供货,被告“溧阳钢厂”开始付款给原告。同年5月20日,原告还另向被告“溧阳钢厂”供应首钢20锰硅140方坯1993.59吨开票价为每吨2350元,开票数量为1998.59吨。1995年9月5日,被告“溧阳钢厂”业务员向原告提供一份收货清单,注明共收到原告供应方坯(略).805吨。其中,150方坯4508.51吨,140方坯1993.39吨,40方坯5235.705吨,并注明140方坯每吨单价2280元。

由于被告“溧阳钢厂”未能付清欠款,原告曾于199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溧阳钢厂”归还欠款本息。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3年11月29日签订还款物在该协议中,被告“溧阳钢厂”承诺分九期归还原告货款1000万元,并提供其开户银行或原告认可的担保。同年12月被告“溧阳工行”对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11月29日的还款协议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1000万吨(略)方坯合同继续有效;其担保后,要求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溧阳钢厂”40方坯的查封;担保范围以双方于1995年11月30日前发出的及实际认可的货款为准。在以上前提下,被告“溧阳钢厂”应按列原告欠款,到期不还,由被告“溧阳工行”负责归还。同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溧阳钢厂”的起诉。同年12月11日,被告“溧阳钢厂”将收货清单传真给原告要求核对。清单载明,共收到原告钢坯(略).685吨,其中140方坯1993.59吨,估价2280元/吨,对原告开票价每吨2350元表示异议;15O方坯3436.56吨与原告开票数量4020.27吨有差异,每吨结算价均为2180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12月间支付原告款项300万元。后因双方对帐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溧阳钢厂”未能偿还原告欠款余额而涉讼。

另查,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11月30日就双方曾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略)热轧普碳方坯购销合同达成终止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对供货数量,部分钢坯结算价格发生争议,为此,根据被告“溧阳钢厂”要求,本院委托有关审计部门对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有关凭证、帐册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报告表明,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主要存在的分歧如下;一、被告“溧阳钢厂”实际支付货款给原告与原告收到的总货款差(略)元,而该差额被告“溧阳钢厂”认为其为原告垫付的茶叶款,应充抵货款;二、被告“溧阳钢厂”实际收到对方方坯数量与原告提供数据相差598.95吨,其中,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9月5日提供收货清单中150方坯有重复计算部分;三、因140方坯与部分150方坯结算价格差异,而导致被告“溧阳钢厂”拖欠原告货款本金数有相差。审计报告最后认定,被告“溧阳钢厂”共收到原告钢坯(略).615吨,其中,150方坯计3436.56吨,140方坯1998.59吨,40、45方坯5235.705吨。对原告及被告“溧阳钢厂”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对下列数据于确认,即双方对审计报告认定方坯具体数量及对被告实际付劳金额除(略)元茶叶款外,均表示没有异议。另外,原告同意140方坯1998.59吨按每吨单价2280元结算:被告“溧阳钢厂”同意150方坯以原告开票价格,即1732.07吨按每吨2180元结算,(略)吨按每吨2280元结算。最后双方确认波告“溧阳钢厂”欠本金为(略)元;被告“溧阳钢厂”应付的贴息为120.9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还提出其曾向被告“溧阳钢厂”提供245.05吨方钢尚未结算,因其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审计中对该部分未予认定。被告“溧阳钢厂”未就原告延期交货、部分未能定要求原告如承担违约责任向本院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1月13日、3月19日、3月14日和3月27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1995年9月5日被告“溧阳钢厂”出具收货清单、法院准予原告撤诉裁定书、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终止履行(略)购销合同协议。被告“溧阳工行”于1995年12月5日出具的担保函、1995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收货、付款清单、报告、1997年6月13日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1000万元还款计划后,被告“溧阳工行“在其出具担保函中明确提出货款应以双方实际核对认可为准。且事后被告“溧阳钢厂”将收货、付款清单传真原告予以核对。可见,当初双方签订1000万元还款协议,欲对其中具体金额进行对帐核对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认为该还款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溧阳钢厂”拖欠原告货款本息应以该还款协议为准,并据此要求本院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审计确认,并经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的认可,被告“溧阳钢厂”欠原告货款本金(略)元,被告“溧阳钢厂”按约应付的贴息为120.9万元。据此,被告“溧阳钢厂”未能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溧阳工行”为原告与“溧阳钢厂”于1995年11月29日订立的还款计划出具担保函,其为被告“溧阳钢厂”还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担保函中约定,要求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1000吨(略)方坯合同继续有效,且事实上该合同已由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协议终止。但该要求与被告“溧阳工行”为被告“溧阳钢厂”付款担保没有直接的内在联系。该合同履行或终止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成立,也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视被告“溧阳工行”这个要求为担保成立条件。故被告“溧阳工行”为被告“溧阳钢厂”出具担保函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溧阳工行”认为担保所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担保合同没有成立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担保函中明确,被告“溧阳钢厂”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溧阳工行”对被告“溧阳钢厂”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应包括欠款及由此产生的本息。被告“溧阳工行”所持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仅限货款的主张,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审计过程中,原告提出尚有245.05吨方钢没有与被告“溧阳钢厂”结算,要求审计予以确认及被告“溧阳钢厂”支付部分货款。但本案所审理范围系根据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签订的1000万元还款协议而进行的,而该还款计划则是基于被告“溧阳钢厂”与原告方坯购销关系而产生的,显然,上述原告所提出的245.05吨方钢事宜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包括在其诉讼请求之中,同其它的法律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增加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双方确有纠纷,应依法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溧阳钢厂”所持其为原告垫付的茶叶款(略)元应予充抵货款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溧阳钢厂”对该款处理未作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溧阳钢厂”未就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的责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轧钢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行贸易公司货款(略)元及贴息120.9万元。

二、被告溧阳市轧钢厂应承担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略)元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货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溧阳市轧钢厂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华行贸易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溧阳市轧钢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溧阳市支行负担3万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上海华行贸易公司负担1万元,由被告溧阳市轧钢厂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六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键

代理审判员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顾秀贤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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