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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男,56岁。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汇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向被告王某承包的鹤壁煤电公司45万吨/年电石项目食堂、浴室工程运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标号及价格以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被告王某共使用我公司混凝土1269.83方,合款x.82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我们货款10万元,现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x.2元。

被告王某未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海汇公司向被告王某承包的鹤壁煤电公司45万吨/年电石项目食堂、浴室工程运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需混凝土标号、价格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逾期付款,需方每天偿付付款总额0.05%的违约金。被告王某共使用原告混凝土1269.83方,合款x.82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现剩余x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供应所需混凝土,被告王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王某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x.2元违约损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0.0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计算方式:从2011年2月1日起,截止2011年12月19日,共计319天×0.05%×x元)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1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上述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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