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章某某,该业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乙股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真、虞咏霖,被告张某甲、朱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开立资金帐户从事股票买卖,并委托被告朱某某实际操作。被告朱某某在代理股票交易期间,超越代理权限,截止1994年11月15日共计透支原告资金人民币(略).48元。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3月14日、15日分别将被告张某甲透支买入的股票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中山北路营业部抛售,并将所得款项中的(略)元占为己有。原告为此与三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朱某某归还透支借款人民币(略).48元,被告张某乙对其中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股票交易中委托单上有朱某某签字同时又有交割单的部分没有异议,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股票买卖行为是得到被告张某甲授权的代理行为,且透支是经原告认可的,因此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所得款项(略)元是其弟归还的欠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上海证券交易所股民(帐号A(略)),其于199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开设资金帐户,并于同日存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资金帐户开设后,即用该帐户进行股票委托买卖,并大量透支,至1995年4月3日止,被告张某甲资金帐户出现透支亏损(略).48元。其中,有被告朱某某签字的股票委托买卖亏损达(略).1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张某甲资金帐户内所购股票在其它证券公司被抛售的情况:1994年3月14日、15日,被告张某乙将鞍山信托(略)股、东方集团(略)股、厦门汽车(略)股、自贡东碳(略)股在农行襄樊信托上证抛售,得款(略)元。其中,除70万元归还原告外,被告张某乙将其余的(略)元悉数占为己有。1994年5月24日,申华实业5000股在嘉兴信托上证被抛售,得款(略).81元;同日,兰生股份(略)股、自仪股份3250股在重庆国投上证被抛售,得款(略).76元。上述款项均未归还原告。
又查,1996年8月29日,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将被告张某甲资金帐户内股票延中实业(略)股、金杯股份550股、成量股份300股抛售,得款(略).33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某甲的存款凭证、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朱某某委托买卖股票的签字记录、股票交割单、取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是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其下属的上海证券业务部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接受股民委托,代理股票买卖,并无不当。被告张某甲委托被告朱某某从事股票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张某甲应对其帐户上由被告朱某某签字的股票委托买卖所造成的亏损(略).18元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其余的(略).3元透支亏损,因被告张某甲、朱某某没有委托,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将在农行襄樊信托上证抛售股票所得款项中的(略)元占为己有,其理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人民币(略).18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应付款项中的(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658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略)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某明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李升昕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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