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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原告李某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良、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8日17时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红色小型客车拖驾易某驾驶京x发生故障的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镇鑫义羽绒厂门前时,将京x轿车拖落,停放在省道213道路上,原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李某甲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不幸撞到京x轿车的尾部,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3万元。但至今被告无赔偿诚意,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x.80元,庭审变更为x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6698.50元。庭审变更为7914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有拖车行为但不是脱落,是因修车价格未谈好,其下车后解掉拖钩不愿为其拖车。交警队认定其负此事故责任无证据,其不应负本案责任。原告杨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易某辩称:一、二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具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二、原告杨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与被告李某乙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乙作为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在光山县北城经营昌达汽车修理部。被告易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因故障不能开走,停在原光山县X区南面的一个亲戚的屋后小道路边,经人介绍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8日下午16时左右驾驶微型小客车去修理,被告李某乙去后经检查车况认为短时间修不好,需要发配件,双方协商由被告李某乙拖到其修理厂去修,当被告李某乙驾驶小型客车将被告易某京x轿车(该车由被告易某驾驶)拖至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镇鑫义羽绒厂对面路段时,被告李某乙认为修车价格没谈好下车谈价格,因双方未协商好就将拖车的绳索拖钩解掉,将京x号轿车停靠右边的机动车道内,李某乙驾驶自己的车返回修理厂。随后原告杨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座原告李某甲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停靠路边的京x号轿车的尾部,致原告杨某、李某甲受伤、京x号轿车、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被诊断为:1、左肢骨干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牙齿脱落两颗;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x.71元。医嘱:1、休半年;2、合理进行功能锻炼,4周后复查;3、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鼻部及口腔损伤;4、2年后取内固定。原告李某甲被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4795.28元。出院医嘱:1、合理进行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3、4周后复查。2011年2月1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拖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易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其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乙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杨某已于2011年5月6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2011年6月1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花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称因修车价格未谈好,其下车将拖车绳索挂钩解掉将车停放在213右车道上,被告易某称被告李某乙拖车挂钩脱落后,x号故障车掉在路右边,李某乙不知道一直驾车回厂,随即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均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

还查明:原告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后车损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为2940元。

再查明:杨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和财产受损,二被告李某乙、易某依法应当赔偿,但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在拖车过程中因和被告易某未讲好修车价格,其不愿意将车拖回其修车厂修,将车停在放在213省道公路的右边,将拖车的挂钩解掉,自驾车回修车厂了,不是自己拖车挂钩脱落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没有任何责任,交警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无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将京x轿车从213省道边小巷里拖至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一段后因修车价格问题,李某乙将拖车绳挂钩解掉,将京x轿车停在靠右边的机动车道内,自己开车回修理厂,即便李某乙的辩称是真实的,也要承担责任。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李某乙作为修车师傅将有故障的车辆拖至213省道机动车道内停放,应当预见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而放任发生,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某辩称其京x车系被告李某乙拖至213省道机动车道内拖车拖钩掉了,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乙承揽合同过程中,本人不应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某发现李某乙不愿将其故障车拖回修理厂维修,将其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警示标志,而被告易某未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易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有提供任何能够推翻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原告杨某应承担70%,被告李某乙、易某各承担15%为宜。关于原告杨某举证其在信阳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问题,因原告杨某所举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后期补正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亦不予质证,应视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杨某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对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为:一、杨某有关损失为:①医疗费x.71元(x.71元+120元);②误某5343.26元(x元/年÷365天×122天);③护理费922.10元(x元/年÷365天×15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⑤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⑥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⑦鉴定费700元;⑧交通费酌定3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⑩摩托车损失2940元。以上合计x.53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按比例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乙、易某各承担15%。二、李某甲的损失为:①医疗费4795.28元;②误某4598.71元(x/年÷365天×105天);③护理费922.10元(x元/年÷365天×15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⑤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⑥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x.09元,该损失被告李某乙、易某各承担15%。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易某各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53的15%即5629.12元。

二、被告李某乙、易某各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李某乙、易某各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09元的各15%即1682.4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李某乙、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李某乙、易某各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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