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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等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0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22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22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22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22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22村农民,住(略)。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公司法律总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顺,被上诉人海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以(1991)国土函字第X号文件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五号桩油港建设划拨国有滩涂地(略).9亩、取土用地(略)亩,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海水养殖基地。1993年8月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胜利石油管理局联合下发了东政发(1993)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东营黄河海港港区规划及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确定该土地为油田规划建设区。后胜利石油管理局将该土地划拨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2000年8月,被上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编号分别为:东河国用(2000)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1991)国土函字第X号文件、东政发(1993)X号文件以及东河国用(2000)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且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在位于海港路以南、西内港池以北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上,上诉人丁某某种植槐树5-6亩,上诉人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各种植槐树10亩。在位于海港1路以东、东内港池以南被上诉人的土地上,上诉人张某某耕种了10亩土地。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诉人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一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并承认他们在以前存在阻挠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施工的行为,表示今后不再妨碍被上诉人施工。

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2001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立即停止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五号桩国有土地(略).9亩、取土用地(略)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亦无法律根据,即在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内种植树木、耕种土地,其行为系非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五号桩国有滩涂地(略).9亩、取土用地(略)亩的使用权为海洋开发公司享有。二、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立即停止妨碍海洋开发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三、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非法种植的槐树。案件受理费50元、差旅费400元由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丁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不尊重历史事实,不面对实际,认定事实有误。自1975年起,上诉人便在该片滩涂上开垦种植,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非法使用土地是错误的。2000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取土、埋线时上诉人予以阻止,是为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二、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种植树木、庄稼的损坏赔偿作出处理,回避了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和方式不合法,原审判决仅凭函件和土地证而认定被上诉人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海洋开发公司辩称:一、因被上诉人拥有该土地的使用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系非法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不是其合法权益,而是其非法利益。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其所谓的“损失赔偿”,而并非原审判决回避此事实。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本案中的土地,在1991年12月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经国务院批准后已同意划拨给胜利石油管理局使用,2000年8月,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的被上诉人又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已拥有了对该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擅自栽植和耕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早在1975年就在该土地上开垦种植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程序和方式不合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其种植树木、庄稼的相关经济损失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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